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__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八十__年度__字第__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__年度上字第__號及最高法院八十__年度上字第__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__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__費用新台幣███████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送達費用│六百四十四元│ 仝右 │├────────┼───────────┼───────────────┤│第二審裁判費│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送達費用│七百二十七元│仝右│├────────┼───────────┼───────────────┤│本件程序費用│一百四十元│聲請人支出│├────────┼───────────┼───────────────┤│合計│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元││└────────┴───────────┴───────────────┘註:本件訴訟費用含本件程序費用合計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元,相對人 林錦綢 應負擔十
七分之十二,計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五元;相對人 蔡秀菊 應負擔十七分之五,計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及送達費部分,已由相對人支出,應予扣除。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含本件程序費用應為:相對人林錦綢應賠償聲請人六萬零五百五十三元;相對人蔡秀菊應賠償聲請人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