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之應徵人員,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星期四)通知自訴人甲○○前往凱利公司擔任副理,言明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以上,自訴人並隨即應允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一)前往公司上班,同年十月十九日(星期五)下午,公司協理表示欲將自訴人調派從事業務,自訴人考量該工作性質係屬按件計酬,未予應允。迨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自訴人經與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面談時,被告表示欲借重自訴人人脈,拓展公司業務,希望自訴人應允調職,經自訴人表示應先依承諾給付已工作天數之薪資,被告即指示下屬要求自訴人寫下同意調職及業務按件計酬之切結書,經自訴人拒絕後,被告復指示公司林顧問與自訴人面談,在自訴人仍不願同意調職並要求應給付已上班五日薪資,致雙方意見無法一致之情況下,林顧問聲稱要將自訴人開除,被告竟指示林顧問不准自訴人繼續留在公司,然自訴人不肯接受公司之解僱,為避免被認係無故曠職,自不願離去工作崗位。因認被告請求自訴人離開其公司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詳見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妨害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其個人指訴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訴人於右揭時間前往凱利公司應徵工作,連同上課受訓並在凱利公司出勤五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與自訴人打過招呼而已,有關薪水及面試部分均非伊與自訴人親自洽談,伊並無開除自訴人之要求,遑論妨害自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凱利公司係以論件計酬,並非採底薪制,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前往凱利公司面試,先受訓三日,結訓後編往業務部門工作一節,業據證人即凱利公司業務協理 李雲雁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試用期薪水如何?)公司沒有底薪制,他來公司應徵時間為十月十一日,公司通知他十月十五到公司上課受訓三天,三天之後編到我單位(業務部)工作,我是業務部協理,他到業務部(十月
十八、十九日)二天」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應徵人員履歷表、出勤打卡表、複審人事資料各一件可稽。第查,自訴人因凱利公司業務協理李雲雁、顧問 林澤鴻 先後告以薪資係按件計酬,沒有業績即沒有薪水,而報警指訴公司妨害自由一情,亦經證人李雲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有何意見?)他到職後一直認為他是副理,要編人員給他管理,而自己又不做業務推廣,沒有從事公司任何業務,一直在看書,說要準備考書記官,我因溝通無效,向上級反應,上面的意思要將公司的薪資制度再次告訴他,由公司總經理、顧問負責跟他談,當天應該是星期五,談話之後他沒有明確表示是否繼續在公司服務,上級希望星期六、日能給他考慮的空間,星期一我拿切結書給他簽,是為了讓他本人瞭解公司的薪資制度,是採按件計酬,若本人無異議就寫下切結書,他拒絕簽切結書,他要求公司給他在公司五天的薪資,因公司認為他沒有對公司有助益、貢獻,因此拒絕給付任何薪資,他就用公司電話報了警,後來警察就來了,甲○○、林顧問和二位警察在貴賓區談了一陣子之後,甲○○收拾自己東西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林澤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現任職何公司?)凱利公司顧問,自八十九年七月任職至今。(問:今年十月十一日自訴人是否到凱利公司應徵?)不是我面試,他來應徵業務副理。‧‧‧(問:你與自訴人間有無交談過?情形如何?)在辦公室內談過有關業務上指示,因他在辦公室內看書,不會有客戶,就不會有收入,我問他是否由公司提供客戶或由他自己找客戶,但他說反正他來了,公司用了他,就要給薪水,我告訴他公司要論件計酬。(問:當天是否有警察到公司?)有,是自訴人報警找來,說公司妨害他自由」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姑不論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確有自訴人片面指陳「指示林顧問不准自訴人繼續留在公司」之行舉;縱真有此情,以被告為凱利公司負責人,擔負股東交付之公司經營成敗責任,對於公司人事之聘僱、解免及公司內部安寧秩序之維持,具有監督、支配地位之指揮權而言,倘認自訴人工作不力,無法擔負公司業務所需,而行使人事任免權及建築物之監督支配權,請求自訴人自解雇之時起離去該公司,亦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自訴人至多僅得就解僱是否合法,凱利公司未支付五日薪資是否恰當,透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等勞資爭議處理機構,甚或訴請法院裁判,尚無由因拒絕被開除或未取得自認應得之薪資,而有拒絕退出之權利,否則容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受退去要求而留滯罪」之問題。
五、揆上,被告對於凱利公司所在之建築物為有監督、支配權之人,倘因自訴人有前揭工作未能達要求之情形,被告縱有解僱或不准其繼續留在公司之言語,依法亦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自訴人於案發之際,其身體或行動既未受有任何違反其本人自由意願之拘束或剝奪,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六、綜上各情,本件應純屬自訴人與凱利公司間,就僱傭契約簽訂後勞務與報酬之勞資爭議事件,宜由自訴人另循申訴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所為顯與妨害行動自由罪無涉,足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