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鄭月英
郭鄭 欵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鄭宋明珠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0萬17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420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