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 鄭月英
郭鄭 欵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原告 李麗雅
鄭凱安 鄭林碧珠 鄭紋婷 鄭婷云
鄭維豐 鄭佳綺 鄭承嘉 鄭承瑋 鄭陳淑玲 鄭冽冽
鄭創予 鄭荏任 鄭崴嶸 鄭文德 趙 鄭月裡 鄭月美 鄭文忠 被告 鄭宋明珠 (即 鄭星 全之承受訴訟人)
鄭振輝 (即 鄭星全 之承受訴訟人)
鄭振華 (即 鄭星全之 承受訴訟人)
鄭振宏 (即鄭星全之承受訴訟人)
鄭燕萍 (即鄭星全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月英、原告 郭鄭欵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李麗雅、鄭凱安、鄭林碧珠、鄭紋婷、鄭婷云、鄭維豐、鄭佳綺、鄭承嘉、鄭承瑋、鄭陳淑玲、鄭冽冽、鄭創予、鄭荏任、鄭崴嶸、鄭文德、趙鄭月裡、鄭月美、鄭文忠(下稱原告李麗雅等1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鄭月英、郭鄭欵主張:㈠兩造為 鄭來法 (民國65年12月29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鄭
來法死亡時遺有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號、194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93、194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2),鄭來法死亡後,繼承人並未即時辦理繼承登記。嗣因有建商就前述土地洽談合建開發事宜原告及鄭來法其餘繼承人遂委由母親 鄭屘 (103年1月27日死亡)及大哥鄭星全(110年10月21日死亡,其配偶被告鄭宋明珠及子女被告鄭振輝、鄭振華、鄭振宏、鄭燕萍為鄭星全之全體繼承人)與建商洽談,待日後開發完成後,依合建契約條件將新房屋分配予各繼承人。基於前述與建商合建之目的鄭星全於69年6月24日將重測前193號、194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2)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嗣於74年間合建完成,其餘未在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自重測前193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93-1號土地,而重測前193號、194號土地,併入重測前同段189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189-12號土地。並於74年3月8日將重測前193-1號土地(應有部分1/2;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1566號土地))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鄭星全所有;於74年5月8日同樣以分割轉載為原因將重測前189-12號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1563號土地))登記為鄭星全所有。即登記於鄭星全名下1566號土地(應有部分1/2)、1563號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屬鄭來法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僅基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登記於鄭星全名下。
㈡嗣於104年5月間原告與鄭星全在鄭星全先前擔任負責人之大
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討論鄭來法之遺產如分配處理,鄭星全表示目前尚無任何具體開發或出售計劃,雙方未達成任何協議。經原告聲請調解未果,原告不得已先就1563號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對鄭星全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予鄭來法全體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8號,下稱原證9確定判決)。㈢1566號土地(應有部分1/2)既為原告、鄭星全及其他兄弟姐
妹之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鄭來法所留遺產,於鄭來法死亡後,屬原告與鄭星全公同共有。於69年6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予鄭星全所有,係為履行鄭來法全體繼承人與建商開發合建之目的。則原告為合建目的將1566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將1566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鄭星全,許可其於合建目的內行使其權利,彼此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應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又74年間合建完成並依協議分配房屋予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後,原就1566號土地之信託目的應已完成,原告與鄭星全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即消滅。系爭信託關係既因信託目的於74年4月17日完成而消滅(終止),原告自得本於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1566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
㈣系爭信託契約關係雖於74年4月17日終止,但因被告之被繼承
人鄭星全於103年4月29日對原告鄭月英、郭鄭欵承認債務,可認鄭星全已拋棄時效利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4月30日重新起算,迄原告於110年5月提起本訴之日止,尚未罹15年消滅時效。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將1566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1566號土地(應有部分1/2)為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
基於與建商合建目的,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星全成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才信託登記予鄭星全一事,被告不爭執。前開與建商合建事項,既於74年4月17日因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而信託目的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否認鄭星全於103年4月29日與原告鄭月英、郭鄭欵之對話內容(下稱原證11譯文)有承認基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應將1566號土地(應有部分1/2)返還予鄭來法全體繼承人之意。況原證11譯文僅鄭星全與原告鄭月英、郭鄭欵之對話,非鄭星全對鄭來法全體繼承人所為對話,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結果,也不生對鄭來法全體繼承人承認效力。
㈡另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星全於110年10月21日死亡後,被告迄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就因繼承取得1566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鄭星全於110年10月21日死亡,其配偶被告鄭宋明珠及子女被
告鄭振輝、被告鄭振華、被告鄭振宏、被告鄭燕萍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並有繼承系統表(詳本院卷第341頁)及戶籍資料(詳本院卷第339、343至347頁)在卷可佐。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1566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兩造」,既係請求被告對其等因繼承取得1566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被告又否認已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於被告未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逕起訴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其訴顯無理由。此部分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鄭月英、郭鄭欵(詳本院卷第360、361頁),未據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六、原告鄭月英、郭鄭欵主張:鄭星全名下1566號土地(應有部分1/2)屬鄭來法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僅基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登記於鄭星全名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於74年4月17日因合建完成,信託目的終了,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無待終止即消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李麗雅等18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鄭月英、郭鄭欵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是則被告抗辯:自74年4月18日起算89年4月18日止,原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星全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15年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七、原告鄭月英、郭鄭欵復主張:本件請求權雖罹15年消滅時效,但因鄭星全於時效完成後,於103年4月29日對原告鄭月英、郭鄭欵承認債務,可認鄭星全已有拋棄時效利益,本件請求權應自103年4月30日重新起算,迄原告鄭月英、郭鄭欵於110年5月間提起本訴,尚未罹15年時效等語,並提出原證11光碟及譯文為佐。惟:
㈠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
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原證11譯文至多僅能推謂鄭星全承認合建所餘1566號(應有部分1/2)土地是鄭來法遺產之一部,由對話內容既無法判悉鄭星全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按諸前開判意旨,自難認鄭星全於103年4月29日已有對原告來法鄭月英、郭鄭欵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㈡況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
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既為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非僅原告鄭月英、郭鄭欵2人,則縱鄭星全於103年4月29日有對原告鄭月英、郭鄭欵為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效力亦不及於未在場之原告李麗雅等18人,而不生已合法拋棄之效力。
㈢基上,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因鄭星全於103年4月29日拋
棄時效利益,得重新起算一節,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1566號(應有部分1/2)土地應轉登記予兩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