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241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江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田渝辰田唐恩 應於繼承 田琥軍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玉
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田渝辰、田唐恩於繼承田琥軍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 游玉菁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