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69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戴士博

複代理人 葉道政

被告 黃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6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曹振宇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孟蘋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吳孟蘋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3地下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05883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駛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91-2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公司並非事發當事人,關於逆向碰撞相關陳述並非事實。當時行車原為遵行行車方向前往B4-63號車位。乃因碰撞發生之後,車輛嚴重受損,有危險之疑慮,為避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或卡在坡道,故事後先將車輛放置於同樓層B3兒子車位避免危險,非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述之故意逆向。且在行車時有確實靠右行駛,是因原告保戶車輛明顯超速過快,導致碰撞之後被撞更偏向左邊,並非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述之無靠右行駛。相關證據請見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減速並已停車狀態才受到原告保戶快速碰撞,且被告之車輛經修復亦支出54600元,向原告求償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判斷:本件車禍事故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製作行車事故資料記載:黃春燕駕駛0009-TH號自小客車,吳孟蘋駕駛BAQ-5869號自小客車,雙方車輛於上述時、地0009-TH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BAQ-5869號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復參酌兩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受損部位,系爭車輛為車頭正面受損,被告之自小客車為車輛右前方受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52538號函在卷可稽。依兩車之相對位置、轉向角度及受損情況等情況綜合觀之,可見本件事故係兩造行至車道轉彎處均欲左轉然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孟蘋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均有會車不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前述過失情節,認本件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則就其造成之損害,自應對他方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在計算兩造請求的損害賠償時,亦應依此一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588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而本件兩造之駕駛人各負50%之過失,亦已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02942元(計算式:405883元×50%=202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固於民事答辯狀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B車修復費用54600云云,然原告公司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A車所有權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其並非致B車受損之侵權行為當事人,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B車損害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