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3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告 郭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7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63,5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有分期付款約定書,辦理新台幣(下同)20萬元的分期付款,但僅付利息6次,每次7,440元後即違約,尚欠209,229元及其中207,718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故依約請求如上。
三、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如果貸與人實際交付貸與之本金與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不符時,就貸與之本金,即應以實際交付的金額為準,不能加計預先扣除的費用並直接以約定書所載之金額為實際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本金,以免經濟強勢之融資公司,利用此種巧門,變相虛增本金,並使借款人因不明白上述法律規定而蒙受遭融資公司虛增本金的不利益。
四、次查,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雖載明分期金額為20萬元(本院卷第11頁),但依原告所提出實際匯款給第3人(即被告購買標的之出賣人)之金額,僅有192,000元(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實際貸得的本金,應僅為192,000元,原告雖稱差額為手續費,但上約定書並未有手續費的約定,且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不相符合,無可採取。否則,即會造成被告已支付6期44,640元給原告後,竟還有207,718元的本金(本院卷第5頁,原告算法)的不公平現象,並使被告陷入無法超脫的債務輪迴困境之中。經依分期付款約定之應付息日計算,被告本件尚欠之本金應為163,571元(算式如附件)及自110年9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告超出上述本院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的主張(尤其是違約金的部分),明顯違反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的上限,不可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雙方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有理由,應准,超出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①110年4月26日還款7,440元
按當時年利上限20%計算,應繳利息3,200(192,000×20%÷12=3200),抵充利息後,尚餘4,240元抵充本金後,本金尚餘187,760元(192,000-4,240=187,760)。
②110年5月26日還款7,440元
按當時年利上限20%計算,應繳利息3,129(187,760×20%÷12=3129),抵充利息後,尚餘4,311元抵充本金後,本金尚餘183,449元(187,760-4,311=183,449)。
③110年6月26日還款7,440元
按當時年利上限20%計算,應繳利息3,057(183,449×20%÷12=3057),抵充利息後,尚餘4,383元抵充本金後,本金尚餘179,066元(183,449-4,383=179,066)。
④110年7月26日還款7,440元
按當時年利上限20%計算至同年月19日,應繳利息2,257(179,066×20%÷365×23=2,257),抵充利息後,尚餘5,183元抵充本金後,本金尚餘173,883元(179,066-5,183=173,883)。
⑤110年8月26日還款7,440元
按當時年利上限16%計算至同年8月19日,應繳利息2,318(173,883×16%÷12=2,318),抵充利息後,尚餘5,122元抵充本金後,本金尚餘168,761元(173,883-5,122=168,761)。
⑥110年9月26日還款7,440元
按當時年利上限16%計算自同年9月19日,應繳利息2,250(168,761×16%÷12=2,250),抵充利息後,尚餘5,190元抵充本金後,本金尚餘163,571元(168,761-5,190=163,571)及自110年9月20日起按年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