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71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郭紘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共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8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29,11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15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本金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9,115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依前揭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20%計算,第6條約定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3頁),則合併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暨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部分,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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