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1號、第25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折疊刀、藍波刀、瑞士刀各壹支、空氣手槍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6月,應執行1年2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就搶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1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毒品之戒治,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緣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丙○○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同年12月間甲○○歸還一萬元時,丙○○以該款委託甲○○向他人購買毒品,詎丙○○嗣未收到毒品,認甲○○應返還上開一萬元,因甲○○迄未返還,丙○○竟夥同乙○、 陳和順 (綽號 阿奇 ,所涉強盜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1日下午某時由丙○○以電話邀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超商前見面,甲○○應允赴約後,陳和順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丙○○、乙○二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丙○○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銀色折疊刀、藍波刀各一支,陳和順持足供兇器之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把,乙○攜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瑞士刀一支,在該處守候,迨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見甲○○抵達該處,丙○○乃趨前與甲○○在路旁談話,陳和順則駕車停靠在甲○○身旁,隨後下車從隨身背包內取出上開空氣手槍出示甲○○,再將空氣手槍置入背包內命甲○○上車,旋即返回駕駛座,丙○○以手拉住甲○○衣領並持上開銀色折疊刀抵住甲○○右後腰際,強推甲○○上車,乙○在車內開啟右後車門並伸手強拉甲○○外套,命甲○○上車,致該外套左上方口袋破裂(毀損衣物部分未據告訴),甲○○不從,奮力以手頂住車門,陳和順在車內駕駛座上見狀,再取出前揭空氣手槍拉動滑套,向甲○○出言恫稱:「若不上車,要請吃土豆」等語,甲○○迫於情勢,乃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乙○與丙○○分坐兩側防止甲○○逃跑,於車內經陳和順命甲○○自行交出財物,甲○○始自褲袋內取出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裝有 林佳偉 照片之紅包袋一只交予陳和順,陳和順則退還300元予甲○○。嗣丙○○因後座太擠,換座位至副駕駛座,陳和順乃將保管之1500元及紅包袋等物交予丙○○,丙○○仍嫌不足,要甲○○籌款還錢,甲○○即假借撥打電話向大哥商借款項之機會報警處理,並與警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丙○○一行人隨後駕車前往上址,由丙○○陪同甲○○下車在路旁等候,其間丙○○取出前揭銀色折疊刀刺向 薛慶文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椅墊,造成椅墊剌穿之切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以言詞恫稱:「如果跑的話,就像機車椅墊一樣」等語,喝令甲○○不得逃跑,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丙○○、乙○,並扣得現金1500元、裝有林佳偉照片紅包袋一只(上開物品業據甲○○領回)、丙○○所有供脅迫甲○○所用之上揭銀色折疊刀及所攜帶之前開藍波刀一支、乙○所有攜帶之前開瑞士刀一支,陳和順則趁隙逃逸。經警於同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2之3號前拘提陳和順到案,並扣得陳和順所有供脅迫甲○○所用之上開空氣手槍一把。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警詢供述之任意性: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乙○警詢筆錄是警員事先製作好筆錄後,強要其照念並錄音,內容並非依其自由意志作成云云。惟查:被告乙○96年1月11日及同月12日警詢過程,經原審勘驗錄音結果,警詢筆錄係由一名員警詢問,另一名員警以電腦打字記錄問答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過程可聽聞打字聲,警員詢問之態度及語調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就詢問問題均自行陳述,應答時語態自然,無刻意按照已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照念之情形,且全程連續錄音,錄音帶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此有原審96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101至107頁),是被告乙○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於警詢時陳述被害經過,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復經辯護人向原審聲請傳喚為證人,惟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符,又無何事證顯示其受不當之訊問,且所述與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相符,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其於警詢中之指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一同乘車,期間甲○○有交付陳和順現金1500元及內有林佳偉照片紅包袋一只,丙○○、乙○亦坦承確有分別攜帶折疊刀、藍波刀、瑞士刀各一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甲○○欠伊錢,所以案發當日丙○○約甲○○見面要商談還錢事宜,甲○○是自願上車,且自願交付金錢,伊沒有以刀強逼甲○○,也沒有看到陳和順有拿槍出來,機車椅墊是其拿刀給甲○○看時不慎掉落而刺破,並非以此恐嚇甲○○,扣案1500元是被告的錢,甲○○的錢是交給陳和順的,伊若有涉及不法的部分,應是在車上我有不准甲○○下車云云;其辯護人另辯以:亮刀亮槍部分,時間為下午四點又在警察局附近,在光天化日下依常理被告不可能如此明目張膽的犯強盜犯行,在府中路機車座墊的插痕非常淺,據被告陳述是把玩刀子不甚滑掉而插到的插痕,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是在亮刀恐嚇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因工作需要隨身攜帶瑞士刀,渠並未以之犯案,但伊承認有妨害甲○○的自由,因 王陳和順 講話較不客氣有恐嚇的意味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是聽到丙○○說與甲○○債務之間的事,乙○與甲○○沒有任何恩怨,甲○○在原審也承認有購買毒品的債務糾紛存在,乙○當天只是湊巧去,他們交貨金錢的地點是府中路警察局的路口,若有強盜的犯意怎可能選在此地點,再被告並未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也無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強盜被害人財物,故不構成強盜犯行,被告剛才有承認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此部分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與陳和順於前揭時地以示槍、用刀抵後腰、強拉及出言恫稱等強暴、脅迫方式,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脅迫償還財物,又不斷要求告訴人籌款,及被告丙○○以刀刺路旁機車座墊及出言恫嚇告訴人不得逃跑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和順從駕駛座下車,從隨身背包內取出一把手槍讓我看後,再將手槍放入包包內,用包包指著我令我上車,然後就回到駕駛座;丙○○同時拉住我後衣領從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抵住我右後腰際推我上車,他們這樣我非常害怕,不願意上車,乙○就從車內伸出左手,拉住我外套左胸口袋,我用手頂住車門不願上車,陳和順見狀,從駕駛座拿起包包拉槍的滑套,用台語恐嚇的跟我說:如果我不上車,要請我吃土豆,我怕他開槍,所以就乖乖上車」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第95頁至97頁),嗣於本院前審證稱:刀子是丙○○拿出來的,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但是有聽到拉槍機滑套的聲音,有恐嚇說不上車要請吃土豆的話,丙○○推我上車的時間,我覺得我後面有尖銳的物品抵住我,但是我沒有看到。後來到府中路,丙○○有拿刀子出來,後來刀子有剌到機車座墊,他就順勢說「如果你跑的話,會向機車座墊一樣」那些話等語(本院96年上訴字第5150號卷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外套被拉扯破裂、告訴人交付現金1500元、林佳偉照片一幀及紅包袋一只(業據告訴人領回)、機車座墊遭刺破等照片1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揭銀色折疊刀、藍波刀、瑞士刀各一支、空氣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裝填直徑約六釐米鋼珠試射三次,計算其發射動能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認無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143331號槍彈鑑定書卷足稽,2588號偵查卷85至87頁)扣案足憑,則告訴人上揭指訴情節,已非無據。
(二)被告丙○○於96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甲○○是在沒有掙扎的情況下坐上你們的車子?)他要進入車廂前有點猶豫,我有拍他一下要他上車。(問:如果甲○○是自願上車,為何你跟乙○要把他包夾在中間)我怕他會跑掉」等語,於96年1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帶刀是要嚇阻告訴人不要再騙我等語;於96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問:當天為何攜帶刀?)因為我要向甲○○要錢。王身材比我大,且他有另外一名朋友,我怕打架打輸他,所以我就帶刀在身上」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我想如果他沒還錢要跟他打架,我怕打輸,所以帶著備用等語在卷。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有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外套是我拉破的、我當時見告訴人在車旁猶豫不敢上車,於是我拉了他衣服,並說「有什麼事上車再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慢吞吞的,也不知道要不要上車,我拉他上來,我坐在後座左邊,告訴人坐在中間,丙○○坐在右邊等語在卷。另共同被告陳和順於警詢稱:案發當日未將槍枝拿出來,嗣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辯:根本未帶槍枝云云,惟被告丙○○迭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一致供稱: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問如果沒有不法情事,為何「阿奇」要逃跑?)因為陳和順當時有帶槍、(問:過程中「阿奇」有無把槍拿出來?)我有聽到槍機拉滑套的聲音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槍枝是阿奇所有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陳和順何時拿槍出來?)在萊爾富要上車時,陳和順與丙○○下去跟告訴人談話時,因為陳和順有帶槍,讓告訴人看到,後來上車我也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我有看到陳和順帶槍,我確實有聽到陳和順拉滑套的聲音」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所指述陳和順在告訴人上車前、上車後在車內均有出示槍枝之舉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上揭指訴,信而可徵,堪以採信。被告丙○○固否認有出示刀子,但被告二人一致供稱告訴人當時猶豫不願上車,於共犯陳和順折回駕駛座欲開車之際,若非被告丙○○確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腰部,告訴人自有脫逃機會,應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又槍械之威力強大,對人之生命危害性甚高,且一般人在短暫目睹他人持槍之際,不足以分辨該槍枝有無殺傷力,而拉動槍機滑套乃射擊前之步驟,遇人近距離持槍而有上開舉措,內心恐懼已不待言,遑論告訴人一人面對三名男子,輔以持槍、持刀、拉扯、喝令等舉動,人多勢眾,豈敢不從,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自不可採。又告訴人上車後,被告二人分坐後座告訴人左右,防其逃逸,嗣告訴人交付部分現金後,被告丙○○因嫌後座太擠,始改移前排副駕駛座,而強押告訴人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下車後,被告丙○○仍持刀剌薛慶文上開機車之座墊,業據薛慶文供述在卷,並有機車照片可佐。被告丙○○之辯人護人辯稱:係不小心掉下云云。惟機車座墊均內有具彈性海棉,再舖以皮質外皮,若係持刀不小心掉落,力道輕微,衡為座墊張力所彈開,不易剌穿,佐以剌穿當時被告丙○○有講上開恐嚇不得逃跑之話語,益證被告丙○○係故意持刀剌穿機車座墊警告,而非不小心掉落。又本件被害人上車、下車地點,固均在警局附近,但被告丙○○等所攜刀械,由照片觀之,均輕薄短小,不易被發現,自可從容持以威嚇被害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關於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務關係乙節:
1、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約案發前一個月,告訴人稱租房子欠押金,在三重市○○路○○巷向其借款一萬元云云;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告訴人係於95年11月12日借款未還,當時未簽借據, 藍素玲 有看到其有拿錢出來,但沒有親眼看到我把錢交給告訴人云云;於96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再稱:其於二個多月前,拿錢給告訴人叫他幫忙買毒品,結果他人跑了(2461號偵查卷10頁、80、83、96頁);原審傳訊證人藍素玲,證稱:我只看過甲○○一次,當時甲○○約丙○○出去,丙○○有跟我說甲○○欠他一萬元,95年4月左右丙○○跟我說甲○○欠他一萬元不還,叫我打一個電話給甲○○說要錢繳房租,可是我打給甲○○打不通,因為他關機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至158頁)。被告丙○○另稱:95年11月某日甲○○與林佳偉到其家借錢,其有給他一萬元,他就走了,當時林佳偉在計程車上等甲○○,另與甲○○一萬元之債務,甲○○要幫其買安非他命,結果他錢拿走就不見了等語(同卷第159頁、160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固否認與被告有何債之關係,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在車上,陳和順問我是不是欠蔡錢,欠2萬8千元,我就跟蔡講我何時欠你錢,蔡回答我:2萬8千元係林佳偉騙他的,你介紹林佳偉給我認識,林佳偉現在被關,這筆帳要算在你頭上,今天到少還要處理5千元等語(同上偵卷第
96頁);嗣於本院前審證稱:95年11月間認識被告丙○○,約一個禮拜的時候,有跟丙○○借過一萬元,還錢時,約95年12月,被告有拿一萬元要伊幫他拿藥調貨,伊有將錢交付賣方,該人稱要與被告直接聯絡,伊未取得毒品交付被告,當日被告有電話詢問為何未將藥交付,伊未向被告買過毒品,被告亦未向伊買過毒品,林佳偉有用我的名字打電話給丙○○借錢,我是事後才知道,我跟丙○○說直我要借錢就直接跟借就好,不用透過第三人,林佳偉有跟丙○○借錢後跑掉,後來丙○○也要我順便找林佳偉出來,林佳偉是我的朋友等語(參見前審卷158至167頁)。
3、依被告丙○○供述及證人甲○○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告訴人甲○○確有受被告丙○○交付一萬元委託其向他人買毒品,但販毒之人並未將毒品交付被告丙○○之情事,且證人甲○○之友人林佳偉有向被告丙○○借錢之事。參酌被告丙○○於警詢所供:甲○○說要租房子,欠租金,所以在一個月前於三重市○○路○○巷跟我借了1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丙○○當時夥同乙○、陳和順強押被害人甲○○之目的,係為追討其交付甲○○購買毒品之1萬元,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明。
(四)被告乙○於警詢時則稱:告訴人欠丙○○約八至九千元,是丙○○叫告訴人買毒品的錢云云;嗣於96年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聽丙○○說是他們購買毒品所欠的金錢云云(同上卷13、96頁);共同被告陳和順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稱他欠丙○○二萬元,因身上錢不夠,要至板橋找他大哥拿錢,不知欠錢內容云云(2588號偵查卷11頁),核其二人就該債務之發生時間、原因為借貸或代購毒品、金額為一萬、八至九千抑二萬元各節所述,固彼此歧異。惟債之關係存在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之間,被告乙○、陳和順僅係聽被告丙○○簡略述說,對實際借貸日期、金額,自難期正確。惟亦足可證明被告乙○及陳和順二人當日係基於幫助被告丙○○向甲○○討債之動機,其二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確有債之關係,被告丙○○確有與陳和順共同強押告訴人甲○○上車,下車後,被告丙○○並有持刀剌機車座墊威嚇甲○○不得逃跑之情。被告乙○雖未持刀威嚇,但與被告丙○○、 陳和勝 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於車上看守告訴人甲○○,分擔部分行為,自應令負共犯之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其等二人與陳和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共犯陳和順上開恐嚇話語,及命甲○○自行交付財物等情,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名。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丙○○、乙○有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罪名,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有債之關係,被告乙○亦係基於幫助討債之意思參與,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論以加重強盜罪,自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2人素行不佳,為討債不擇手段,藉妨害自由手段遂行其目的,其等所為,使告訴人身心及財產蒙受損害,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參酌其二人犯後態度,及被告丙○○係始作俑者,且有持刀威嚇之行為,被告乙○參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扣案瑞士刀、銀色折疊刀、藍波刀各一支、空氣手槍一把,分屬被告二人及共犯陳和勝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無誤,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鋼珠一瓶係96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查獲陳和順時所扣得,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案發當時亦攜帶在身,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案發當時,陳和順確有攜帶該等鋼珠供本件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