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
共同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拾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拾叁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三審判決之裁判費各自負擔,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1/10、相對人丙○○負擔
7.5/10,其餘1.5/10即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514元,有裁判費收據可證,依前判決所示,相對人丁○○負擔1/10,即5,451.4元、相對人丙○○負擔7.5/10,即40,885.5元,請鈞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丁○○負擔1/10,相對人丙○○負擔7.5/10,餘由聲請人及訴外人連 金玉 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其中相對人丁○○及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38,335元,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用108,23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墊付,應由聲請││││人丁○○負擔1/10即││││100元,聲請人丙○○││││負擔7.5/10即750元,││││餘150元由聲請人及訴││││外人 連金玉 連帶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61,746元│相對人墊付107,232元││││,聲請人墊付54,514元││││,應由聲請人丁○○負││││擔1/10即16,175元,聲││││請人丙○○負擔7.5/10││││即121,310元,餘││││24,261元由聲請人及訴││││外人連金玉連帶負擔。│├───────┼────────┼──────────┤│合計│162,746元│相對人丁○○應負擔1/││││10即16,275元,相對人││││丙○○應負擔7.5/10即││││122,060元,餘24,411││││元由聲請人及訴外人連││││金玉連帶負擔。│├───────┴────────┴──────────┤│結論:相對人丁○○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38,335元(100+750+16175+121310=138335)。相對人 謝漢 ││陽及丙○○已墊付之裁判費共計為108,232元,應再繳納訴訟││費用為30,103元(丁○○1/10:3010元、丙○○7.5/10:││27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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