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 陳和順 (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誘騙 王國勝 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超商前見面,王國勝應允赴約後,陳和順即駕駛小客車載同上訴人等分別攜帶折疊刀、藍波刀、瑞士刀、空氣手槍前往,迨王國勝抵達,陳和順下車取出空氣手槍命王國勝上車,甲○○持折疊刀抵住王國勝右後腰際強推王國勝上車,乙○在則車內強拉王國勝上車,王國勝不從,陳和順即拉動空氣手槍滑套,向王國勝出言恫稱:「若不上車,要請吃土豆」等語,至使王國勝無法抗拒,而進入小客車後座,由乙○與甲○○分坐兩側,陳和順即命王國勝自行取出財物,王國勝乃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裝有 林佳偉 照片之紅包袋一只。陳和順復持續脅迫王國勝籌款,王國勝即假借撥打電話籌款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傳喚不到」係指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言;並非謂證人「經傳喚未到」,不問其是否「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均得依該條款規定處理。本件第一審法院既已查明證人王國勝之戶籍資料(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並已依法傳喚,該證人雖未到庭,但有無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攸關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第一審法院未予究明,即以其「經傳喚未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認為王國勝在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自屬違背上開證據法則。況且王國勝於原審既經傳喚到案依法具結做證,顯見其尚非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尤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判決未加糾正,仍於理由欄內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遽以王國勝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並認其審理中所為不一致之陳述為廻護之詞,摒棄不採,以該警詢中所述為上訴人等論罪之證據,自非適法。㈡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其行為違法而具備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亦僅能論以該其他罪名,要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被害人王國勝於偵查中證稱:甲○○認為伊與林佳偉認識,係由王國勝之介紹而來,現在林佳偉被關,則林佳偉積欠甲○○之債務,應由王國勝負責清償等語(第二四六一號偵卷第二二頁);復於原審證謂:案發前曾向甲○○借過一萬元,還錢時,甲○○有拿一萬元要伊幫他拿藥調貨,伊有將錢交付賣方,該人稱要與甲○○直接聯絡,因而未取得毒品交付甲○○,甲○○有打電話來說他未拿到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即甲○○於偵查中亦不諱言:「王國勝欠我錢。我二個多月前拿錢叫他幫我買毒品」、「(到底是林佳偉還是王國勝欠你錢?)他們兩人各欠我一萬元」等詞(同上偵卷第八二、九六頁)。均證述甲○○與王國勝、林佳偉間確有委託購買毒品所衍生之債務糾紛情形存在。如果無訛,甲○○邀約乙○等人以暴力向王國勝討債,縱其行為違法而具備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能否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堪質疑。原判決未調查清楚,剖析明白,逕行論以強盜罪,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王國勝被上訴人等人押上車後,除交付一千五百元外,並將內裝有「林佳偉」照片之紅包袋乙只交付上訴人等情。第按林佳偉之照片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上訴人等如意圖強盜被害人王國勝之財物,何以王國勝另行交付內裝有「林佳偉」照片之「紅包袋」乙只?據上訴人等辯稱:王國勝積欠之毒品款項中有包括林佳偉積欠之部分,因林佳偉被羈押,要王國勝一併負責償還,故王國勝才會將林佳偉照片交付甲○○,以表達確有林佳偉其人,並以「紅包袋」裝妥表示道歉及要求延展還款之意思等語,尚非完全無據。此等事項對於上訴人等有利,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告訴人為何將內含林佳偉照片之紅包袋交付予甲○○,雖無從得知,然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佐證與甲○○、林佳偉之債權債務有關。況且,縱甲○○對林佳偉有何債權存在,亦無礙本件犯罪之成立」等語。就上開辯解,並未敘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有判決欠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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