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上訴人 黃昭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本件上訴人黃昭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含上訴權利告知書)業囑託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長官為送達,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算20日,至同年8月9日(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狀係以郵寄方式,於112年8月14日送至原審法院,惟依該上訴狀首頁所示,上訴人係於同年8月11日上午8時42分向監所長官遞交第三審「刑事聲明上訴狀」,經蓋印「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並填載上開時間,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該上訴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至於該上訴書狀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提起上訴時點之判斷。是以,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且上訴人當時因在監執行,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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