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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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再抗告人 楊鎮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綜觀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答辯㈠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0房屋照片等件內容以察,堪認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且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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