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上訴人 胡晉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7、9389、1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晉誠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是信任朋友,因此被詐欺集團騙走帳本及提款卡、被拿去洗錢,且其沒有管道與被害人等碰面協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泛稱其與友人之對話被截取部分訊息,並非全部內容,另至目前為止,未有任何程序可與被害人等溝通、致歉賠償,故非推託或犯後態度不佳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