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抗告人 林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家興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共17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導致刑輕罰重的不合理現象,且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伊對所犯之罪相當懊悔,已盡所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明顯過重,且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公平、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5月(即附表編號4),該17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3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與附表編號5、1
4、17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云云,無非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就該罪量處宣告刑,則原審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誤。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依憑己見,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