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養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51號聲請人甲○○住○○縣○○鄉○○○街000○00號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宜附具下列文件: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再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本文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狀上僅列被收養人甲○○為聲請人,且未附具被收養人生父丙○○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具之同意書,有不合程式之情事。為此,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起7日內補正:㈠聲請狀上應補列收養人為聲請人。㈡提出丙○○之戶籍謄本,並陳報其真正之住居所。上開裁定已於112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佐。參照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