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1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161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9月5日
及95年9月24日,均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依序為CK0000000號及CK0000000號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330,000元之支
票2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件為證。被告則自認上開支票之真正,惟以伊年事已大
,現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每月償還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
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票據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利息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
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