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捌佰叁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
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貳拾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叁
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
幣伍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駕駛0966KD號自小客車,在台北
市○○區○○路6段286號加油站加油,加油完畢駕車駛
離加油站,東向西右轉往北欲進入承德路車道時,因疏失
與當時沿承德路南向北慢車道由原告騎乘之EFJ759號機車
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傷、機車受損。
2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撞到機車的車頭,造成胸痛,有看中
醫診所,事後也有驗傷。
3原告所受的損失為:
A醫藥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2618元,其中聯合醫院
263元、振興醫院515元、六福堂中醫診所11840元。
B機車修理費以3500元計算。
C受傷無法工作造成影響考績損失2萬元
D精神損害賠償:6萬元。
E合計原告損失為96118元。
4尊重本件車禍的鑑定意見。
5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6118元
。
二、對反訴部分之抗辯:
1反訴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
分擔肇責。
2反訴原告主張的車輛修理費計25350元(其中板金烤漆為
6000元)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要扣除折舊。
3對反訴原告主張的托吊費3000元、車輛修理期間的車資32
50元,沒有意見。
4反訴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非財產上的損害與本件車禍無關
。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對本訴之抗辯:
1本件車禍的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負責。
2車禍當時,原告並沒有跌倒受傷。原告提出的醫療單據與
所受傷害不合。原告之胸部挫傷非本件車禍造成。
3對原告在聯合醫院的診療費263元不爭執,其餘振興醫院
、中醫診所的醫藥費,與本件車禍無關。
4原告的機車修理費用同意以3500元計。
5原告考績獎金減少2萬元與本件車禍無關。
6原告的6萬元精神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過高。
7尊重本件車禍的鑑定意見。
8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由於反訴被告的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反訴原告的車輛
受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2反訴原告所受的損失為:
A車輛修理費部分計2萬5350元:其中左前葉子板換新工
料1700元、左前方向燈換新工料400元、前保險桿換新
工料2000元、車輛外表板金、烤漆及拆裝工資以6000元
計,水箱及工資3600元、水箱精350元、壓縮機及工資
9500元、冷媒1500元、冷凍油300元。
B94年9月30日車禍當日的拖吊費3000元。
C車輛損壞維修期間反訴原告往返上班的車資4450元,扣
除反訴原告因而節省的油費1200元,計3250元。
D精神損害賠償:因車禍造成訴訟期間的心理壓力及精神
凌遲的痛苦10萬元。
E合計反訴原告的損失為131600元。
3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3
1600元。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發生本件車禍。
二、車禍肇事責任同意以鑑定報告為根據。
三、本訴部分:
1原告於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63元。
2原告的機車修理費用同意以3500元計。
四、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就車輛修理費用為2萬5350元(零件折舊部分依
法處理)。
2反訴原告車輛拖吊費為3000元。
3反訴原告於車輛修理期間增加車資支出為3250元。
肆、本件應斟酌之重點:
一、本訴部分:
1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胸部挫傷?
2原告所受考績獎金2萬元損失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
3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是否合理?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是否合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4年9月30日,在台北市○○路○段前發生車禍,原
告所有EFJ759號機車與被告所有之0966KD號自小客車均受損
害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分配:
1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車輛行經
公共場所出、入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94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直行至肇事處前約4公
尺,被告車在前面出現,即剎車,但還是來不及,當時時
速約四十公里」等語,被告於94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
自加油站出口東向西右轉往北時,路口路邊有停一部車擋
住我視線,停下來看左側,原告行駛慢車道,速度很快駛
來」等語。再依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觀之,被告的自小客車
最終停車處是斜跨南向北慢車道,已影響南向北直行車輛
之正常行駛,參以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破裂、原告之
機車前車頭破裂等情,以及證人即處理車禍警員 吳秋仁 於
95年1月25日刑案偵查中證述「機車沒有剎車痕,是直接
撞上」等語,足見被告於起步駛出進入慢車道前,未確認
左側有無來車,而原告行經加油站公共場所出入口有未減
速慢行之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十分之七的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十分之三
的肇事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
失,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反訴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任甚明。
四、就兩造主張損害金額,是否可採,審核如下:
1、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訴部分:
1醫藥費用12618元部分:
A聯合醫院263元部分:
此部分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市立聯合醫院
甲種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應可信為真。
B振興醫院515元及六福堂中醫診所118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參
之94年9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依承辦警員吳秋仁
所填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並經原告簽名之肇事當事人
受傷情形,其上記載「B車(指原告)駕駛,雙腿擦傷
」,與原告於94年10月1日前往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的「
左膝瘀青並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勢情節尚稱相符,復
有原告提出之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書可稽,則
原告於94年10月3日前往振興醫院就醫,病名「胸壁挫
傷」之傷,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自有疑義,是原告就
胸部挫傷醫藥費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2機車修理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機車修復需花費13950元,兩造同意此部分機車
修復費用以3500元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3考績獎金損失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無法工作,損失考績獎金2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衡情車禍之發生與職場上工作考評優劣難認
有何必然的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部分:
A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B如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瘀青併擦傷、右膝
挫傷、左手背瘀青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
為高中畢業,在保一總隊服務,月薪約6萬多元,被告
為大學畢業,在汐止市公所服務,月薪約5萬元,為兩
造不爭執,爰斟酌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
相當
5綜上,本訴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23763
元(263+3500+20000=23763),依兩造應負擔之肇
事責任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的金額為16634元(2376
3×0.7=16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反訴部分:
1車輛修理費用25350元部分:
A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為法所許,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B0966KD號自小客車之25350元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材料
部分為15400元、工資為1800元、烤漆為6000元,水箱
精、冷媒、冷凍油分別為350元、1500元、300元,為
反訴被告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健聯汽車有限公
司出具之車輛估價單在卷可佐。
C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83年6月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0966KD
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11年4月計算,本院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為1540元(15400×1/10=1540),加上修復該車之工
資、烤漆、水箱精、冷媒、冷凍油等費用計9950元(
1800+6000+350+1500+300=9950),合計該車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490元(1540+9950=
11490)。
2拖吊費3000元部分:
此部分事實反訴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全省
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拖吊費收據在卷為憑,應可信為真
。
394年9月30日至94年10月4日車輛維修期間以計程車代步
增加的車資支出3250元部分:
A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反訴被告不爭執,並有反
訴原告提出健聯汽車修配廠出具之證明書及計程車收據
等為證,應為真實。
B衡之外出時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乃當今經濟社會活
動極為普遍之現象,在車輛維修期間,反訴原告自得維
持原有一般生活水準,繼續以小客車外出代步,是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車期間支出之計程車費3250元
,尚稱合理。
4精神痛苦損害10萬元部分:
A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
B兩造發生本件車禍,反訴原告的自小客車受損,係使反
訴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該車禍事件本身對反訴原告
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等人格權未有任何加害行為
,因此縱然刑事、民事訴訟期間使反訴原告因心理壓力
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C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7
740元(即11490+3000+3250=17740),依兩造應負
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的金額為
5322元(17740×0.3=5322)。
陸、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則: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捌、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就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職權
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於為原告及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依據,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原
為15萬元,嗣減縮為96118元,故裁判費用以1000元計),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原
為145840萬元,嗣減縮為131600元,故裁判費用以1440元計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