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湖訴字第10號
原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更名
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
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執有由原告、訴外人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辰
公司,按其負責人為 王麗華 )、訴外人王麗華三人於95年3
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及由上開原告等三人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39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請求就原告之財產於1000萬元及其利息及執行費用
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
益。
㈡惟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王麗華於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期間,
私自偽刻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用於銀行業務之印章,並持該
偽刻之印章,據以偽造並行使之,王麗華偽造有價證券之案
件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系爭本票既係偽造
之票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此為絕對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包括被告在內之一切執票人。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非屬偽造,其亦係原告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王麗華逾越代理權限所作成,依票據法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見解,本件亦應
由逾越權限之法定代理人王麗華自負票據責任,原告公司不
負責任。
㈣依被告之前手即證人 敖天建 提出之其與印辰公司之協議書,
可見敖天建當初係與王麗華協議,以系爭原告公司之本票,
擔保印辰公司對敖天建之借款,亦即被告之前手敖天建係要
求王麗華以原告公司作為該借款之保證人。故王麗華代原告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性質為保證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
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該發票行為為無效。
㈤另證人敖天建於96年4月12日開庭時稱王麗華簽發系爭本票
時,曾交給伊一張原告公司開給別人的支票影本,目的在證
實蓋在系爭本票上的原告公司的大小章確實是原告公司簽發
支票的大小章,伊曾把該支票影本拿去原告公司開戶的銀行
核對,證實確實為原告公司的開戶章云云,業經彰化銀行南
港科學園區分行函覆法院表示「本行並未有受理第三人申請
核對支票存款印鑑之業務」及該支票實際上並未兌現,足見
敖天建證言不實,其係惡意自王麗華處取得系爭本票。
㈥被告自承其係以900萬元之代價,向敖天建購買系爭本票共
1000萬元之債權,則系爭本票僅係彼等買賣之標的,其間並
無涉票據法上之票據讓與,且對價不相當,故敖天建與被告
授受系爭本票,至多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間抗辯不
中斷,原告得以對抗敖天建之事由對抗被告。
㈦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95年3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㈧聲請訊問證人敖天建、 謝思賢 律師。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本票乃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麗華所簽發,自應
屬真正,並非偽造。
㈡原告主張系爭發票行為已逸脫王麗華代表原告公司之代表權
範圍,因此王麗華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屬有誤,蓋本
件王麗華係為因應公司週轉之需,而向外借款,並簽發票據
,其所為乃關於公司營運上之事務,而於代表權範圍之內。
至於本案雖於刑事有另案偵查中,於判決確定前仍難謂是否
係違法行為,更遑論尚處於偵查之階段。
㈢被告係依票據法規定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或第14條惡意之情,自得依法享有票據權利;又被告受
讓系爭票據權利,非屬於民法上通常債務讓與,故發票人之
原告尚不得以對於執票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㈣敖天建取得系爭票據係因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與印辰公司
、王麗華「共同發票」,並非保證或債務承擔,故無違反公
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提出匯款單2紙、敖天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四、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敖天建、謝思賢律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辯稱伊係以900萬元之代價,受讓自訴外人敖天建而執
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2紙、95年4月25日、26日
之匯款單2紙、敖天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2、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麗華逾越代理
權限所作成,故原告公司對被告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㈢敖天建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究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
,抑或僅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得否以對抗敖天建
之事由對抗被告?
3、茲就上揭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偽為票據行
為者而言。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王麗華簽發,業經證人敖
天建、謝思賢律師於本院證述屬實;而王麗華簽發系爭本票
之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前段「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王麗華
自有權代表原告,而非無制作權之人。是則縱系爭本票上所
蓋印文係由王麗華所私刻,因該本票仍係由有權製作之人所
簽發,即非屬偽造。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章為王
麗華所私刻即屬偽造云云,殊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麗華逾越代理
權限所作成,故原告公司對被告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麗華逾越代理
權限所作成,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借款,業據證人謝思賢律師於本院證稱「敖天建是我事
務所的當事人,在借款的前一天,他說軍成科技公司要向他
借錢,請我幫他擬一份協議書,我們約在第二天下午一點鐘
到我事務所來,但到第二天下午十二點多敖天建突然打電話
來告訴我說借款人要改為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後來
就由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長王麗華和敖天建一起到事務所來...當天比較特殊的狀況
是王麗華來簽約時有簽發兩張本票(金額分別為800萬元及
200萬元),本票上蓋有印辰公司及軍成公司的章...」、
「他們事先談好之後才到我事務所來,但當時我有問他們說
為何要把借款人名稱由軍成公司改為印辰公司,他們之間有
人說(至於誰說我忘記了)軍成公司為上市公司,用軍成公
司的名義借款不好聽,所以改為用印辰公司的名義」可證,
而王麗華當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代理原告對外向他
人借款,故王麗華為原告公司向他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難認係屬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00號判例,係指公司經理逾越權限擅自拿公司章及董事長
章背書之情形,與本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向他人借款之
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敖天建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究竟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
力,抑或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得否以對抗敖天建
之事由對抗被告?
①按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
第1項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是敖天建將系爭本票交
付轉讓與被告,已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
②又被告係以900萬元之代價,自敖天建處受讓系爭金額共
1000萬元之本票,就此證人敖天建證稱﹕「我知道軍成跳
票後,我怕會負擔很多,因為我的錢也是向金主借的,所
以我跟被告說我願意折讓100萬給他,以收900萬賣1000
萬元的債權給被告」,則以債權恐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折
讓100萬元,並不違常情;而以900萬元之現金購買1000
萬元之是否能兌現之票款債權,其對價亦非不相當。則原
告主張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云云,應無足取。
4、承前所述,敖天建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已發生票據權利
轉讓之效力,原告不得以對抗敖天建之事由對抗被告,從而
,原告是否有其他對抗敖天建之事由,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

5、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另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執票
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則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綜上各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6、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7、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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