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160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1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16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二個月內者,按月以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截止翌
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後,於96年2
月8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至96
年2月8日止,計欠原告消費帳款、費用、利息計新台幣(下
同)199,179元。迭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對
帳單資料查詢表、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則以
對消費明細及費用明細有疑義,希望能夠對帳,關於總額部
分仍有部分沒有顯示出來,違約金及利息如何起算是否可以
請原告補發給伊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原告提出之對帳單資料
查詢及被告之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即載明被告積欠原告本金
為194,213元,是被告抗辯欠款金額有爭議云云,尚無可採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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