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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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航
鄧凱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鄧凱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士航與鄧凱文為鄰居,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至16號1樓之電梯間外,因先前電梯修繕問題發生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以手推擠拉扯對方後,雙方均跌倒在地,鄧凱文以身體壓制林士航,林士航則以手勾勒鄧凱文脖子,致林士航受有左眼白出血、身體多處挫傷併紅腫之傷害;鄧凱文則受有右側拇指擦傷、左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航、鄧凱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士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鄧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鄧凱文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鄧凱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惟本院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評價被告或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鄧凱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鄧凱文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凱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9、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航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4張、被告林士航所陳報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23至45頁、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第49至51頁、第166至169頁),足認被告鄧凱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凱文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士航部分:訊據被告林士航固不否認當日有因先前電梯修繕之問題與鄧凱文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鄧凱文將伊過肩摔後壓制在地,過程中伊沒有動手,也無互毆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鄧凱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士航因社區之事務有過糾紛,案發當日,林士航一進電梯又無端對伊叫囂,出電梯後,原本要離開,他還是繼續叫囂,所以伊有用手輕推了他兩下,他也開始對伊推擠,並且用手抓住伊的衣服,伊為了閃躲林士航,所以往右側閃身,因為他是往前的力量,所以伊閃身後他就跌落地上,且將伊拉下去,後來雙方倒地以後,伊手是完全放開的,他把伊拉住不讓伊起身,之後還用雙手硬扣住伊的脖子,過程中曾四次嘗試要起身,都被他扣住,因為對方推擠伊及在地上時扣住伊的脖子不讓伊起身,才會有繼續鬥毆的行為,且雙方之所以受有驗傷單所示之傷害,主要是因林士航扣住伊的脖子,所以伊在抵抗要掙脫他時所導致的,雙方才會產生較激烈的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4張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9、23至45頁)。
(二)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依序略以:
1.光碟一(時間:107年10月23日6時57分52秒至7時3分20秒)畫面一開始,身穿淺藍色襯衫、灰色長褲、黑色鞋子,右手肩背後背包之林士航與身穿深藍色有領POLO衫、牛仔褲、黑色鞋子、左手持黑色外套、背黑色後背包、戴有眼鏡之鄧凱文二人一前一後走出電梯,二人於電梯前交談。
6時58分46秒時,鄧凱文以右手輕推林士航之上半身,林士航則以身體前傾,二人皆有 施力 。
6時58分51秒時,鄧凱文以右手觸碰林士航身體左側,林士航上半身前傾以胸口往前接觸鄧凱文之胸口,二人身體相互推擠。
6時58分54秒時,二人右手皆抓著對方身體後背處。
6時58分55秒時,鄧凱文以右手勾著林士航背部,施力以過肩摔的方式將林士航摔倒至地,並以身體壓制林士航在地,期間林士航欲掙脫在地上扭動,鄧凱文以身體右側持續壓制林士航。
6時58分59秒時,鄧凱文伸出左手朝林士航上半身揮拳。
6時59分1秒時,鄧凱文以腳踢向林士航上半身。
6時59分19秒時,林士航欲起身而掙扎。
6時59分25秒時,林士航以左手抓住鄧凱文衣領處。
7時1分4秒時,林士航欲起身而掙扎。
7時1分21秒時,林士航雙手環抱著鄧凱文頭部,雙方彼此拉扯。
7時1分35秒時,一名女子及男童從電梯走出,並於現場觀看,擋住監視器畫面,從二人於地上之動作可知,雙方發生激烈衝突。
7時1分43秒時,鄧凱文以左手向林士航揮數拳。
7時1分46秒時,鄧凱文坐在林士航身上,二人糾纏在一起。
7時2分32秒時,二人雙手糾纏在一起。
7時2分37秒時,二人身體分開並相互交談。
7時3分5秒時,鄧凱文離開監視器畫面。
2.光碟二(時間:107年10月23日6時57分24秒至7時3分22秒)畫面一開始,為大樓之走廊。
6時57分52秒時,身穿淺藍色襯衫、灰色長褲、黑色鞋子,右手肩背後背包、左手持一便當盒之林士航與身穿深藍色有領POLO衫、牛仔褲、黑色鞋子、左手持黑色外套、背黑色後背包、戴有眼鏡之鄧凱文二人一前一後走出電梯,二人於走廊間交談。
6時58分46秒時,鄧凱文以右手肘輕撞林士航之上半身,林士航後退數步後,以身體前傾,二人皆有施力。
6時58分51秒時,鄧凱文以右手觸碰林士航身體左側,林士航上半身前傾以胸口往前接觸鄧凱文之胸口,二人身體相互推擠。
6時58分54秒時,二人雙手張開雙方身體糾纏在一起。6時58分55秒時,鄧凱文右手勾著林士航背部,施力以過肩摔方式將林士航摔倒至地,並以身體壓制林士航在地,期間林士航欲掙脫在地上扭動,鄧凱文以身體右側持續壓制林士航。
6時58分59秒時,鄧凱文有伸出左手朝林士航上半身過去的動作。
6時59分19秒時,林士航欲起身而掙扎。
6時59分41秒時,鄧凱文的雙腳晃動數次。
7時0分9秒時,鄧凱文有起身施力的動作。
7時1分4秒時,林士航欲起身而掙扎,雙腳晃動數次。
7時1分12秒時,雙方雙腳激烈晃動數次,林士航之右腳一度踢向其左方之牆壁。
7時1分20秒時,鄧凱文有起身施力的動作。
7時1分27秒時,可看出林士航右手臂勾著鄧凱文之脖子。二人身體糾纏在一起,期間發生激烈接觸。
7時1分42秒時,鄧凱文站起,二人持續身體糾纏。
7時1分48秒時,鄧凱文雙手朝林士航身體有下壓的動作。
7時1分52秒時,鄧凱文似有以右手揮向林士航之動作。
7時1分54秒時,二人逐漸起身。
7時1分58秒時,鄧凱文戴上眼鏡。
7時2分4秒時,鄧凱文以右手勾著林士航之脖子,繞到林士航後方並做出雙手緊勒的動作。
7時2分14秒時,林士航似有掙扎的行為,使鄧凱文身體被帶向左方。隨後鄧凱文似有壓制之行為。
7時2分34秒時,鄧凱文站起與林士航對視,隨後林士航站起。
7時2分47秒時,鄧凱文以右手食指指向林士航並欲離去。
7時2分57秒時,鄧凱文再以右手食指指向林士航2次及與其交談後離開監視器畫面。
7時3分9秒時,林士航陸續拾起地上物品後欲離開現場。足徵前揭過程中,被告林士航確有與鄧凱文間發生相互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且於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林士航欲起身而掙扎,以左手抓住鄧凱文衣領處,雙手環抱鄧凱文之頭部,雙方彼此拉扯,且從2人於地上之動作可知,雙方發生激烈衝突,並糾纏在一起,且由被告林士航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亦可看出林士航右手臂勾著鄧凱文之脖子,2人身體糾纏在一起,期間發生激烈接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第166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凱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鄧凱文於當日至廣川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右側拇指擦傷、左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鄧凱文所稱:伊與被告林士航發生衝突,因被告扣住伊的脖子,伊為了掙脫而與林士航發生激烈衝突,導致雙方均受傷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復查,被告林士航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推鄧凱文,伊被壓在地上,的確有扣住他的脖子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的手雖然在對方的頭部,但是伊是要把對方拉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44頁),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亦有推擠鄧凱文,且以手勾著鄧凱文之脖子,雙方遂彼此拉扯糾纏在一起,足見被告並非被動抵禦鄧凱文之攻擊,而係有出手與鄧凱文互相拉扯。是被告辯稱:過程中伊沒有動手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凱文所為上開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林士航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鄧凱文先前電梯修繕問題致關係不睦而發生爭執,進而造成雙方拉扯、推擠,致告訴人鄧凱文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是被告林士航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傷害對方,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告鄧凱文雖數次表明和解意願,然被告2人終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鄧凱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院亦徵詢告訴人鄧凱文之意見,同意給予被告林士航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補充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5頁),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明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