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年一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捌壹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