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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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告轉包房屋裝修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經被告領走後,被告僅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面額十一萬五千元、票號C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借用被告鼎勵消防器材行之名義向碧砂漁港承攬消防管線工程,工程款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亦遭被告領走,未依約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估價單二份、出貨單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十一萬五千元及貨款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合計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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