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借款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付款項,逾期繳納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共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一元,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給付,惟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迄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已生利息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一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