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5337號
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帝恩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
拾萬零肆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