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35號、第2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六)第4行關於「於同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9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235號
第23967號被告林俊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尚義」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4月15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昀珊 佯稱其於FM時尚美鞋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李昀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763元至林俊發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3年4月11日17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 姜懿芳 佯稱其於HomeShops網路購物之取消訂單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姜懿芳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5日18時15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1萬2,770元至林俊發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3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 劉昱緯 佯稱其於露天拍賣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劉昱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2萬9,912元至林俊發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03年4月15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 沈采妮 佯稱其於四方旅遊網路訂房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沈采妮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1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林俊發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103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筱媛 佯稱其於樂天拍賣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李筱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12分許、19時20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林俊發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六)於103年4月15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道榮 佯稱其於四方旅遊網路訂房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李道榮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林俊發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七)於103年4月15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佳華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陳佳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存款3萬元至林俊發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八)於103年4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 張芝菁 佯稱其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之金額及程序發生錯誤,需完成相關程序進行取消,致張芝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7分許以其郵局帳戶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9元至林俊發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俊發即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李昀珊、姜懿芳、劉昱緯、沈采妮、李筱媛、李道榮陳佳華、張芝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昀珊、劉昱緯、李筱媛、陳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昀珊、劉昱緯、李筱媛、陳佳華及被害人姜懿芳、沈采妮、李道榮、張芝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李昀珊、劉昱緯、李筱媛、陳佳華及被害人姜懿芳、沈采妮、李道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張芝菁之郵局帳戶網路交易資料1紙。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