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洪瑋 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陳俊 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編號
2之物與 洪瑋銘 、 陳俊霖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錦燕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 廖文豊 (已歿)、洪瑋銘(已審結)、陳俊霖(已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廖文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 王修德 )、陳錦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 林鼎盛 )作為聯絡工具,經廖文豊與 張春 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連繫後,而與廖文豊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廖文豊、陳錦燕即分別推由洪瑋銘或陳俊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 張春進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陳錦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聯絡時間、方式、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1年2月6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廖文豊住處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為論述方便部分仍引用更名前之名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春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所示證據方法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卷㈠第182頁背面,10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10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具應屬適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錦燕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偵查卷㈠第110頁至第114頁、101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同案被告洪瑋銘、陳俊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91號偵查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
136頁至第139頁、同上卷㈡第17頁、101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卷㈣102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及同案被告廖文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偵查卷㈠第40頁至第46頁、101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卷㈡第55頁至第59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復經證人張春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10
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偵查卷㈠第235頁至第238頁、10
1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卷㈢第225頁至第227頁),互核亦大致符合。且有附表三所示廖文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春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陳錦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資佐證(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偵查卷㈠第55頁至第69頁、第84頁),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述內容,核亦與被告陳錦燕、陳俊霖,及證人張春進前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陳錦燕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至於同案被告洪瑋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幫廖文豊轉交毒品予購買人,均係受廖文豊逼的云云;同案被告陳俊霖於審理時亦辯稱:廖文豊身上都有一把槍,我被脅迫,如果沒有答應(送毒品)的話,一定會被處理云云。惟查:
㈠洪瑋銘於101年2月7日於警詢時,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8
及編號10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稱:
「(問: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共你檢視後,100年12月9
日00時44分14秒至100年12月9日01時09分23秒,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間,該4通通話內容中,張春進向 廖文豐 要1張,廖文豐稱會叫人過去,隨後播打電話給陳錦燕,要陳錦燕叫「 阿寶 」過去 萊爾 富,對上述對話內容你是否有印象?1張係指何意?你是否有接獲陳錦燕電話要你去 萊爾富 將物品交付給張春進?交付何物品?有無收取款項?)對半夜去萊爾富這件事情有印象,當時應該是我在阿姨家聊天,阿姨直接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1張)給我,要我拿去萊爾付給綽號「哈嚕」(即張春進)之男子,並收取1000元後拿回去給阿姨,我沒有接獲阿姨的電話,應該是阿姨接到 豐哥 的電話才叫我去」等語(見101年少連偵字第191號偵查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觀諸上開洪瑋銘之警詢供述,均未見洪瑋銘曾提及遭廖文豊脅迫販毒之情事。
㈡洪瑋銘嗣於101年2月7日及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對上
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44頁),復稱:「(問:100年12月9日是何人叫你去送毒品?)是陳錦燕,我剛好去她家作客聊天,我有聽陳錦燕說,有接到廖文豊電話,就叫我去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陳錦燕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叫我拿去萊爾付給綽號 哈魯 之人。(問:際交易時地?)10
0年12月9日1時20分許,我就拿著毒品到萊爾富交給哈魯,我就跟哈魯當場收了1000元,1000元後來我交給陳錦燕,這次應該是廖文豊跟陳錦燕先借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哈魯,等收到哈魯錢後,陳錦燕再把1000元給廖文豊,廖文豊再還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錦燕。(問:警局是否有指認哈魯為張春進?)有,正確。(問:幫陳錦燕和廖文豊送毒品,是否有收受利益?)沒有,...我想說是朋友,他麻煩我,我不好意思拒絕他」等語。並於101年2月7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會這麼做,是因為我以前沒有錢過生活,曾向廖文豐借兩三百元,後來廖文豐向我討債,我媽媽不給我錢,而且我又沒有工作,所以我沒有錢給廖文豐,所以我就以幫廖文豐賣毒品的方式延緩清償上開兩三百的債務」等語(見101年偵字第4466號偵查卷第43頁)。準此而論,不論洪瑋銘係基於與廖文豊朋友情誼或為延緩償緩積欠廖文豊債務之動機,而為廖文豊送達毒品並收受價金,洪瑋銘均非係因受廖文豊脅迫而為。況洪瑋銘為廖文豊送達毒品之次數高達9次之多,苟確有受廖文豊持槍脅迫之情事,其當可於初始時即遠離廖文豊或報警處理,乃竟不此之為,而一再與廖文豊、陳錦燕密切相處,為其接電話、跑腿辦事,顯見洪瑋銘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廖文豊送毒收款無疑,足認洪瑋銘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陳俊霖於101年2月21日於警詢時,就其於附表編號2所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稱:「(問: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C46至C48,該筆毒品交易是否為你與張春進接洽?)該筆毒品交易是我與張春進接洽。該交易是因為廖文豐人在外面,沒有辦法跟張春進交易,所以打電話給陳錦燕拿毒品,代為交易,當時陳錦燕叫我去與張春進交易。(問: 承上 ,該筆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毒品種類、金額為何?)交易時間是在100年12月1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交易毒品種類是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金額是2000元。(問:據廖文豐供稱該筆通訊監察譯文C46至C48係張春進打電話給他,要以2000元向他購買0.4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時他沒空與張春進交易毒品,所以打電話給陳錦燕(綽號阿姨)請她幫忙與張春進交易毒品,且張春進確實有拿到毒品,你做何解釋?)該筆交易確實是我去交易的,但該筆交易的錢我交給陳錦燕,事後廖文豐來找陳錦燕時,我親眼看見陳錦燕有將2000元拿給廖文豐」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偵查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亦未見陳俊霖於該次訊問時供稱有遭廖文豐以槍脅迫犯毒之情事。陳俊霖於該次警詢時復供稱「我會幫陳錦燕交易毒品是為了幫她賺錢去保釋她的兒子 林志軒 ,幫廖文豐交易毒品是因為廖文豐平時對我很好,且他也要賺錢幫陳錦燕去保釋她兒子,所以我才會在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的情況下去幫他們交易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4頁)。陳俊霖嗣於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對於上開毒品交易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136頁至141頁),均未見陳俊霖有提出曾遭廖文豊持槍脅迫之辯白,堪認陳俊霖前開所供「是為了幫陳錦燕賺錢,去保釋她的兒子林志軒,幫廖文豐交易毒品是因為廖文豐平時對我很好」等語,應屬實情。足認陳俊霖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廖文豊送毒品收款無疑,陳俊霖前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㈣至於證人 蔣昱清 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有一次我和廖文
豊處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我說身上沒現金,我說用欠的,結果晚上時間到了,我還是沒錢拿給他,廖文豊就帶林志軒來我家抓我,後來請我去林志軒他家,到他家後,廖文豊拿槍指著我的頭,問我錢是否要還,我跟他說是否晚一點還給他,他隨時身邊都會帶著一把槍,我一遇到他的時候,他就拿槍拖來拖去等語。惟此等情事,縱係廖文豊對於積欠其購毒款之蔣昱清之處理方式,亦非可一概推論為廖文豊對於身邊為其跑腿辦事之人之對待方式,況證人蔣昱清亦證稱「(問:就你所知廖文豊有無用上述方式或暴力方式叫洪瑋銘幫他送毒品?)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洪瑋銘有無跟你說廖文豊要打他或拿槍指著他,他心裡會害怕?)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卷㈡第60頁背面、第61頁),亦足認廖文豊對於洪瑋銘確實並未曾對其持槍脅迫。且洪瑋銘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基於與廖文豊朋友情誼或為延緩償緩積欠廖文豊債務之動機,而為廖文豊送達毒品,衡情廖文豊亦無需對其持槍脅迫。則證人蔣昱清前開證詞尚難採為對洪瑋銘有利之佐證。另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洪瑋銘之前開辯解,為洪瑋銘證稱:廖文豊有對我動手,然後拿槍出來,....,也有對洪瑋銘動手,我有看到,二次云云。然與前開陳俊霖於警詢中所供「廖文豐平時對我很好」等語不符,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陳俊霖所述顯屬迴護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三、被告陳錦燕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查被告陳錦燕於本案事實欄及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明,致本院無從精確判斷其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對於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但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者,莫不嚴加查緝,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苟其於有償讓與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常人,亦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海洛因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本案被告陳錦燕雖均未供述利得,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惟依證人張春進及同案廖文豊所述,被告陳錦燕、廖文豊與交付毒品對象張春進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參以廖文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他們不賺錢,他們賺吃的,我給他們吸食安非他命,他們是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卷㈡第57頁)。足認被告陳錦燕對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雖未獲取利潤,然可自廖文豊處獲得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是被告陳錦燕自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要屬至明。
四、被告陳錦燕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廖文豊、洪瑋銘、陳
錦燕、陳俊霖自承,係由廖文豊、陳錦燕接聽電話後將毒品交予洪瑋銘、陳俊霖,其二人再依廖文豊或陳錦燕指示之時地,送貨予指定之對向,並收取款項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卷㈠第40頁至第4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0頁至第114頁),是被告陳錦燕依廖文豊之指示送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被告陳錦燕等人並分別獲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被告陳錦燕、廖文豊與洪瑋銘、陳俊霖2人就分別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而所分擔之行為又分別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錦燕僅應論以幫助犯,尚無足採。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錦燕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錦燕各次販賣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錦燕與廖文豊、陳俊霖間,就附表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錦燕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本質上自白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再者,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本案被告陳錦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不利於己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103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應屬上述廣義之自白,至於被告陳錦燕所為上開事實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係屬法律評價,其等自白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卻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利益,明知毒品之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不應輕罰,惟念及被告就其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堪認均尚具悔意,而被告陳錦燕因販賣毒品既遂所得不多,被告陳錦燕販賣毒品既遂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且被告販賣交付之毒品數量僅為1.2公克不等之數量,則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流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非重,並各斟酌被告陳錦燕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3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八、被告被告陳錦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2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大致為0.12公克至1.2公克左右,數量不多,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洪瑋銘、陳俊霖因上開販賣毒品犯罪之所得亦不多,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陳錦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次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九、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法第4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廖文豊、陳錦燕所有物品,為供渠等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已據同案被告廖文豊、陳錦燕、陳俊霖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或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且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足達沒收之目的,又因同案被告廖文豊已死亡,其為訴訟之主體消滅,自無庸對其為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至於附表二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分別係案外人王修德、林鼎盛所申辦,非被告所有,業據警方移送時敘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陳錦燕附表一所示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就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所得,被告陳錦燕應與洪瑋銘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所得,被告陳錦燕應與陳俊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陳錦燕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分別以被告陳錦燕與洪瑋銘財產、被告陳錦燕與陳俊霖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於同案被告廖文豊已死亡,其為訴訟之主體消滅,自無庸對其為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諭知。
(四)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9公克、驗餘總淨重1.2556公克)、海洛因粉末2包(總毛重1.467公克、驗餘總淨重0.9361公克)、海洛因粉塊2包(總毛重0.69
6公克、驗餘總淨重0.464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6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剷10支、軟管1條等物係廖文豊所有,然均係供廖文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廖文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第3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4包、電子磅秤2台、海洛因殘渣袋61個、分裝剷10支等物係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主從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上開扣案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電子榜秤等物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錦燕販賣毒品明細表│├──┬───┬─────┬────┬─────┬──────────┤│編號│販賣毒│販賣毒品之│販賣毒品│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人及│││品之對│種類及重量│之價格(│時間、地點│編號│││象││新臺幣)│││├──┼───┼─────┼────┼─────┼──────────┤│1│張春進│販賣第二級│1,000元│廖文豊將毒│0000000000(張春進)││││毒品甲基安││品交給陳錦│、0000000000(廖文豊││││非他命1包││燕,再由陳│)見101年度少連偵字││││(重量約1.││錦燕將毒品│第191號偵查卷㈠第66││││2公克)││交給洪瑋銘│頁背面致67頁正面編號││││││,由洪瑋銘│:C36至C40通訊監察││││││於100年12│譯文。││││││月9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民德路 與立│││││││ 德路口萊爾 │││││││富便利商店│││││││前,完成毒│││││││品交易││├──┼───┼─────┼────┼─────┼──────────┤│2│張春進│販賣第二級│2,000元│廖文豊將毒│0000000000(張春進)││││毒品甲基安││品交給陳錦│、0000000000(廖文豊││││非他命1包││燕,再由陳│)見101年度少連偵字││││(重量不詳││錦燕將毒品│第191號偵查卷第68頁││││)││交給陳俊霖│面編號:C47至C48通││││││,由陳俊霖│訊監察譯文。││││││於100年12│││││││月16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路2│││││││段523巷58│││││││號前,完成│││││││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行為人│主文│├──┼───────────────┼─────┼────────────────┤│1│附表編號1│廖文豊(已│陳錦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歿)│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洪瑋銘│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陳錦燕│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物│││││與洪瑋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瑋│││││銘財產連帶抵償之。│├──┼───────────────┼─────┼────────────────┤│2│附表編號2│廖文豊(已│陳錦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歿)│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陳俊霖│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陳錦燕│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物│││││與陳俊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霖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附註│├──┼───────────────┼────────────┼─────────┤│1│廖文豊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00門號)│號通話晶片卡1枚)│││││││├──┼───────────────┼────────────┼─────────┤│2│陳錦燕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00門號)│號通話晶片卡1枚)││├──┼───────────────┼────────────┼─────────┤附表三:廖文豊、陳錦燕、洪瑋銘、陳俊霖共同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編號│犯罪事實│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備註│├──┼───────┼─────┼───────────────┼────┤│1│起訴書編號14所│2011/12/08│張春進:開一張啦。│101年度│││示於100/12/9凌│21:42:48│廖文豊: 肯德基 啦。│少連偵字│││晨廖文豊、陳錦││張春進: 土城喔 。│第191號│││燕、洪瑋銘共同││廖文豊:對。│卷一p.66│││販賣毒品予張春││張春進:到了打給你。│背面-p.6│││進之事實├─────┼───────────────┤7正面編││││2011/12/09│張春進:回來沒?│號C35-C4│││*廖文豊門號│00:33:01│廖文豊: 恩阿 。│0│││0000000000││張春進:那我過去找你。││││(申登人王修德││廖文豊:肯德基這裡。││││)││張春進:好││││*張春進門號├─────┼───────────────┤│││0000000000│2011/12/09│張春進:2張。││││(申登人 賴翠香 )│00:44:14│廖文豊:沒有2張啦,1張而已。││││││張春進:好啦。││││*陳錦燕門號├─────┼───────────────┤│││0000000000│2011/12/09│張春進:我到了,我開車喔。││││(申登人林鼎盛)│01:08:39│廖文豊:我叫人過去。││││├─────┼───────────────┤││││2011/12/09│張春進:是肯德基還萊爾富。│││││01:09:07│廖文豊:萊爾富啦。││││├─────┼───────────────┤││││2011/12/09│廖文豊:叫阿寶過去萊爾富。│││││01:09:23│陳錦燕:好││││││││├──┼───────┼─────┼───────────────┼────┤│2│起訴書編號15所│2011/12/16│廖文豊:我另外一支打不出去,蓋│101年度│││示於100/12/16│00:32:28│台啦。│少連偵字│││凌晨廖文豊、陳││陳錦燕:你叫我拿錢,我就拿2張│第191號│││錦燕、陳俊霖共││,就22啦。│卷一p.69│││同販賣毒品予張││廖文豊:沒有啦,03。│正面編號│││春進之事實││陳錦燕:1張是02,2張不是04。│C47-C48│││││廖文豊:沒啦,有多出來了。││││*廖文豊門號││陳錦燕:我給人家1張就是2,我問││││0000000000││你,你說是。││││││廖文豊:到了嗎?││││*張春進門號││陳錦燕:他到了也不會打,他電話││││0000000000││沒電。││││(申登人賴翠香)││廖文豊:你打給他啦。││││││陳錦燕:他電話沒電,打也沒用。││││*陳錦燕門號││廖文豊:誰電話沒電。││││0000000000││陳錦燕: 小胖 。││││(申登人林鼎盛)├─────┼───────────────┤││││2011/12/16│廖文豊:你拿到了嗎?│││││00:38:08│張春進:我拿到了,你的人到了嗎││││││。││││││廖文豊:我的人,我不知道。我告││││││訴你,有多1個01,是要││││││給你的。但是沒有分開,││││││都放在一起。││││││張春進:全部都放一包喔,我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