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36號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唐國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YGQ502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近臺北市○○路○段○○○巷巷口前時,與訴外人 詹鈍渝 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研判分析該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後,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GQ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9月4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YGQ5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非屬事實,原因如下:
1、車號00-0000非直行車:該車為伊後車,突然切進伊左後方(見行車紀錄器"2第19:21:44-19:21:46處),故不具直行車之構成要件。
2、伊有禮讓直行車且注意安全距離:伊因前方有車停住,先減慢車速與前方黑車保持距離,變換車道前已看後視鏡及打左轉燈,並且禮讓左方車道黑車先行,而後左轉,卻被突切進的9C-1753後車撞前車(見行車紀錄器"3,19:23:35-19:23:46)。
3、伊左轉時有盡到注意義務:因伊車道前方有右轉車暫停擋住動線,故因此變換左方車道,且前方、左方、右方、後方已確認安全無虞乃進行左轉動作,(行車紀錄器"2,19:21:35-19:21:55,及行車紀錄器"3,19:23:25-1
9:23:50)參照,確認左後方時,並無9C-1753,乃是該車突然切入。
4、伊認為碰撞主因為9C-1753號車橫衝直撞,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切進伊左後方欲超車乃致碰撞而成。
5、事實上當時是同車道同一秒內變換車道,是兩車同時變換車道,就算後方先完成,但是同時變換車道,所以不可認為後方車輛是直行車,方向燈是伊先打,伊係前車,後車應該禮讓前車變換車道,責任是後車的錯。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洵屬信實。汽車駕駛人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多車道上駕車,不依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屬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爭道行駛行為,合先敘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至於直行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而有肇事之次因或民事上與有過失之情形,乃屬另一問題。準此,縱原告所稱屬實,然原告所駕車輛既已進入而占用直行車車道且未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即屬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原告仍不能據為免責事由。是原告上開所執之詞,亦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近臺北市○○路○段○○○巷巷口前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後方同向由訴外人詹鈍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右前保險桿處乃撞及原告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處,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GQ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影本5幀、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及擷取列印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之1、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9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GRZL3903檔案:錄影顯示時間2014/07/1719:23:37起,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其所駕駛之RAF-8996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兩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部車輛(下稱乙車)暫停,甲車於接近乙車時,並無停頓,而持續完成變換車道,於錄影顯示時間2014/07/1719:23:46停下來。②00000000000000000檔案:
錄影顯示時間2014/07/1619:21:43起,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其所駕駛之RAF-8996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兩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其後方有一部車輛9C-1753(下稱丙車)開始變換至內側車道,於錄影顯示時間2014/07/1619:21:47時,聽到碰撞聲音,自錄影顯示時間2014/07/1619:21:43起至錄影顯示時間2014/07/1619:21:48止,如擷取列印之畫面所示。」,並由該等擷取列印之畫面(包括丙車之右後車輪位置及甲車後方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加以比對,則自丙車開始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起至其右後車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為止(即錄影顯示時間2014/07/
1619:21:48至2014/07/1619:21:46),甲車尚未開始變換車道一事即堪認定,是原告駕駛甲車未讓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丙車,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灼然,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指「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其係著眼於當駕駛人欲變換至某一車道時,如該車道已有車輛於該車道直行,則應讓該車輛先行,其並未排除原於欲變換車道駕駛人後方而先行變換車道之車輛,故當原行駛於原告後方同一車道之丙車已變換車道而行駛內側車道時,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讓之先行,此與何人先打方向燈尚屬無涉,是原告所指因丙車非「直行車」故伊勿庸讓其先行云云,實無足採。
⑵況且,變換車道時亦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足見原告於見到其前方有他車暫停時,並無停頓而持續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致丙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原告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依規定本應注意內側車道之車輛動態(包括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及其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者);再者,原告行駛之車道前方既然有車輛暫停擋道,則原告後方之車輛見狀衡情亦會儘速變換車道,此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且依斯時之天候及視距等情況,其並非不能注意,詎原告疏未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注意其後方丙車之動態,乃未能考量與丙車間之安全距離已屬不足而仍貿然變換車道致生碰撞,據此,其所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至於本件丙車之駕駛人是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要屬他事,故難執之而為原告免罰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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