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告 郭克昌 被告 鄭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未委託任何人代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竟於民
國99年9月10日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違背原告按月請領之意願,擅自以原告名義以一次請領方式,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原告之老年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該局將款項匯入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私自挪用其中0000000元(銀行帳戶內僅餘64元)。原告念及子女尚幼,未予追究其偽造文書之罪責,為保障個人權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在無原告授權及委託之情形下,
擅自以原告名義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被告先於99年9月27日以提款卡分4次提款共計10萬元,再以取款條領取179萬元,其中159萬元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提取之款項均未用於家用。
經查,被告以上開款項用於購○○○區○○路的房屋,將其長子孫 安康 設籍於該址,同時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另購置同路1段183號松新青年大亨大廈之停車位使用。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以為抗辯:㈠兩造係夫妻,原告於99年9月10日委託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老年給付,請領之款項0000000元已於同年月24日匯入原告設於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內。又因家中大小事及生活開銷費用均由被告負責,故原告於99年9月27日前往富邦銀行雙和分行欲提款轉存至被告設於同銀行保生分行之帳戶,然原告因忘記存簿提款密碼,故被告先以該行金融卡提領10萬元,原告再於同日下午回家攜帶雙證件及印章,再前往該行親自申請新的提款密碼,原告在現場將帳戶內其中179萬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設於保生分行之帳戶,被告收領該筆款項後,並在銀行現場以匯款方式將其中20萬元,再轉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內,全程都是與原告共同辦理,原告怎能推說不知情?怎能說伊私自挪用款項致帳戶僅餘64元?否則原告為何遲至103年6月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因是兩造於103年5月20日吵架,並動手打被告,並揚言要打死被告,被告當日前往雙和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
㈡原告該筆勞保老年給付之款項,被告均用來作為家中修繕、
購買家具、電器用品、子女補習費用、購買保單及全家出國旅遊之用,而原告自103年5月20日離家後,沒有拿一毛錢回家,女兒的補習費、學費及餐費支出甚多,原告棄家庭於不顧,還以如此方式向被告要錢,被告獨自照顧及教育子女,同時上班跑客戶,每日疲於奔命,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
㈢原告所○○○區○○路的房屋,是被告在婚前84年購得的○
○○區○○路○○○巷○號2樓的房屋則是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320萬元,在99年7月15日購買的,與原告該筆老年給付無關,被告復於102年12月再自中和景平路的房屋增貸60萬元購買三民路的停車位。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9年9月10日以原告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
付,因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該局於99年9月24日將款項計0000000元匯入原告設於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內。
㈡原告設於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本帳
戶於99年9月27日以金融卡方式提款10萬元(連續分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方式提領);本帳戶同日支轉179萬元,其中159萬元轉匯至被告設於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臨櫃提款現金20萬元部分,同時轉匯20萬元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㈢原告於99年9月27日親自持身分證明文件及開戶原留印鑑,前往富邦銀行雙和分行申請查閱通提號碼。
㈣原告於101年5月任職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勝
公司)時,曾填具並勾選已領勞保局老年給付之「老年給付已否領取切結書」予公司。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9月10日是否得原告委託或授權,以原告之名義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㈡被告於99年9月27日是否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勞工保險
局匯入原告設於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老年給付,以金融卡方式提款10萬元(連續分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方式提領)、轉匯159萬元至被告設於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9年9月10日以原告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係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⒈依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書後附資料,包括富
邦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證明文件(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參照),而原告陳稱平日該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身分證等文件均係由其個人自行保管等語(詳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第90頁背面及第91頁正面參照),雖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書為被告所填寫,然該申請書後附之證明文件,平日既由原告自行保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盜用上開原告保管個人資料之事實,僅空言因被告要領取帳戶款項家用而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但未予歸還云云,難認所述各節為真,應認被告確實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原告交付取得其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等資料後,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甚明。
⒉又原告既自承銀行存摺平日均由其保管,原告申請老年給
付後,已於99年9月24日即行入帳,為何原告始終渾然未知?顯與常情未合;另原告於101年5月間任職威勝公司時,填具「老年給付已否領取切結書」予公司,並切結「本人郭克昌…。本人已領勞保局之老年給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倘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原告並於立書人欄親自簽名切結,業經本院向威勝公司調取該切結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參照),原告確實知悉已申領老年給付之事實且無任何異議,益徵原告確係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申請。
⒊原告雖又陳稱因被告於99年9月27日欲以銀行存簿取款而
不知密碼,應其要求親自配合到銀行申請查閱密碼時,被告曾告知擅自以其名義申請老年給付之事,伊以為被告是開玩笑,僅是懷疑而已,嗣於101年5月至威勝公司任職沒有勞保始確定此事,但仍未查證,直至本件訴訟才去查證云云。原告若確實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老年給付,為何曾交付銀行存摺及身分證予被告,顯屬有疑,已如前述,嗣後親自前往銀行申請查閱提款密碼時,經被告告知以其名義申請老年給付後,竟以為是被告開玩笑,僅是懷疑而未繼續追問或查證,且原告既然知道該帳戶係作為每月3萬多元失業給付入帳之用,當時又繼續有提款、匯款等作業(詳如後述)時,竟渾然不知老年給付之鉅額款項業已入帳之事實,誠與常情有悖;若如原告所陳直至101年5月任職時因沒有勞保始確認此事,此時,原告竟仍未向勞保局查證,或查看銀行存摺確認老年給付是否入帳,遲至103年5月28日始向勞工保險局查調已領老年給付之證明,及查閱銀行存款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告若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申請老年給付,為何在知悉此事後2、3年間均不曾聞問或進行查證,並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所述各節,顯與一般事理有違,無堪憑信。
㈡被告於99年9月27日確實已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勞工保險
局匯入老年給付之原告設於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179萬元。
⒈原告設於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確係於99年9月27日
以提款卡方式提領10萬元現金(連續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之方式提領),同日以臨櫃支轉方式提領179萬元,同時將其中159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另外20萬元提領現金後再轉匯20萬元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銀行雙和分行於103年10月7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030000030號函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當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詳本卷第53頁至第55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伊當日前往銀行查閱存簿提款密碼時,並未攜帶存摺,及查閱密碼後即行返家,當日並未辦理任何提款、匯款等手續,亦未授權被告提領,亦不知被告當日有提款、匯款之事實云云。
⒉依本院向富邦銀行雙和分行調取原告於99年9月27日向該
行查閱存簿提款密碼之申請書,原告當日申請時所填具之「銀行各項業務往來變更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申請人欄內簽名蓋章所蓋印之印鑑印文,與當日辦理提款之取款憑條上所使用之印文確屬同一(詳本院卷第11頁、第55頁參照)。又當日現金提領20萬元部分,原告復在銀行現金支出傳票上親自簽名,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93頁筆錄、第55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參照)。
另核對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受理原告查閱存簿提款密碼,及辦理提領179萬元、匯款159萬元至被告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等手續均為銀行同一承辦人「 陳怡菁 」,且依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委託書下方電腦列印碼得知:當日臨櫃提款179萬元(電腦列印碼099/09/00000000)時,係在99年9月27日14時48分27秒作業完畢、匯款159萬元至被告設於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電腦列印碼099/09/00000000)時,係在99年9月27日14時49分58秒作業完畢、現金領取20萬元(電腦列印碼99/09/00000000)時,係在99年9月27日14時51分42秒作業電畢、匯款20萬元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電腦列印碼99/09/00000000)是在99年9月27日14時58分37秒作業完畢(詳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及第81頁參照),依上開金融作業資料所載,原告於99年9月27日前往富邦銀行雙和分行查閱存簿提款密碼及辦理相關提、匯款作業時,均由同一銀行承辦人受理,且作業時間均集中在當日下午14時48分至58分之間短短10分鐘內完成,原告並於當日下午14時51分42秒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領收提款現金20萬元,顯見被告代原告辦理提款、匯款作業時,原告應始終在場,原告所陳查閱密碼後即返家,不知被告代為提款、匯款云云,自不足採信。又原告在被告代為辦理提、匯款及簽收現金20萬元時,均必須提出銀行存摺始得辦理,且原告該銀行帳戶於勞工保險局匯入之老年給付前,僅餘38元,對於當日對該帳戶確因老年給付入帳後增加為將近190萬元之數自應知之甚詳,且原告縱使不知其老年給付入帳,然該帳戶原僅餘額38元,而當日被告竟連續提領及匯款金額高達179萬元之譜,原告為何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質疑或詢問?在在顯示原告確屬知悉被告代為申請老年給付之事,並對被告代為提款、匯款始終在場,原告主張未同意或授權辦理云云,無足憑信。⒊被告於99年9月27日代原告提領及匯款轉帳之事實,始終
在場及參與,並提供存簿及印鑑章供被告使用,故對於該帳戶當日臨櫃辦理提款轉匯之前,即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連續分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之方式提領)之紀錄,應已詳細登載於銀行存簿明細中,原告不僅無意見,並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提領手續,益徵原告確係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提款卡方式提領10萬元甚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提取之款項未充家用,而係用於購○○○
區○○路之房屋,同時將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購置同路1段183號松新青年大亨大廈之停車位使用,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抗辯板橋三民路之房地係伊○○○區○○路○○○巷○○○號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購得,且102年12月再以景平路房屋增貸購買三民路之停車位等語,並提出景平路999巷4-1號房屋權狀、借據○○○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權狀、板橋三民路1段177-1號停車位權狀影本,及景平路999巷4-1號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依被告所提其所有上○○○區○○路房屋及停車位權狀登記日期分別為99年7月15日及102年12月20日,互核借據貸款日期均在該日期當月前後數日,且本件原告老年給付提領匯款日期為99年9月27日,顯與被告購置上○○○區○○路之房屋及停車位無關,自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況被告於99年9月27日代原告提領帳戶款項時,同時將其中當日提領之現金20萬元,再轉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若被告確有損害原告之意圖,何須將其中提領之款項部分再轉匯入原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若無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何須如此周折分別轉匯至兩造之個別帳戶?顯見被告代原告提領轉匯其銀行帳戶內老年給付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