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 博揚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揚公司)」,應補充為:「博揚貿易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藥品、藥妝販賣等,設立招牌為博昱藥局;下稱博揚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博揚公司,經告訴人派駐於各門市藥局,
負責銷售店內藥品、藥妝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擔任藥師助理之便,持有販賣藥品、藥妝款項之職務上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可參,素行良好;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有款項,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希冀被告記取教訓,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被告遂以告訴人為名義,捐款1萬元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此有捐助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侵占金額尚微,復無犯罪紀錄,故不宜從重量刑,應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始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犯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949號被告李思賢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任職博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揚公司),擔任藥師助理一職,經博揚公司調派至各門市,負責銷售店內藥品、藥妝及收款,為從事於銷售及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數次於售出藥品收款後未入帳,於換鈔時以少換多,以上開方式取走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博揚公司人員 羅秀月 於102年
7月7日,以遠端監看店內銷貨收款情形時,察覺李思賢操作收銀機行為有異,經調閱102年6月26日、同年6月28日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博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秀月│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3│被告人事資料1紙、被告│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書立之悔過書1份、博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博揚公司102年6月││││26日、同年6月28日銷售││││明細清單各1份、102年6││││月28日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1張、同年││││7月7日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數日各次侵占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怡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侵占金額(│侵占方式│││││新臺幣)││├──┼─────────┼──────────┼─────┼─────┤│1│102年6月26日上午10│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600元│售出藥品收│││時32分許、同日上午│150號(樂業店)││款後未入帳│││11時31分許││││││││││├──┼─────────┼──────────┼─────┼─────┤│2│102年6月28日上午8│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400元│售出藥品收│││時29分許、9時38分│198巷28號(成功店)││款後未入帳│││許、11時9分許、同││││││日下午3時49分許││││├──┼─────────┼──────────┼─────┼─────┤│3│102年7月7日上午11│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600元│換鈔時以少│││時37分許│198巷28號(成功店)││換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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