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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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告 陳重修 訴訟代理人 陳絢華 被告 呂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柒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叁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6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擺接堡路靠近73209號路燈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擺接堡路旁無名巷駛出並右轉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同向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氣腦、左側股骨脫位、髖關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腰椎T12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後,認已屬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分數十六分以上、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程度。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救護防止死傷情形擴大,旋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氣腦、左側股骨脫位、髖關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腰椎T12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住院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7,83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傷至今,仍無法自理生活,均需專人看護,截至103年11月止,前後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41,077元。
⒊未來支出療養院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至今仍住在療養院裡,以後勢必需以療養院為家;有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住宿補助,自103年2月開始受領13,666元,在沒有住宿補助之前,還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請鈞院依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計算因原告自103年12月以後,於餘命期間內均有居住療養院之必要,而臺北市一般療養院每月需支出費用3萬元及耗材費用1萬元,一年需支出48萬元,再以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式計算,預計原告將來需增加支出療養院費用為8,745,6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致其終生無法工作,受傷程度堪認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失能種類:2,神經」之「失能項目:2-1」之「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失能等級:一」之第一級殘廢,復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勞動減損比例為100%。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50歲,至滿65歲退休為止,尚能工作15年,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第三人藝宏油漆工程公司擔任油漆工之每月平均薪資6萬元,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20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除了造成之身體、精神上痛苦,其不便將終其一生無法改善,且原告本身家境並不寬裕,至今未獲得任何賠償,後續尚需支出龐大開銷費用,以上種種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⒍其他將來可預見支出之必要費用:
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將來可能支出之醫藥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等,由於尚待追蹤觀察原告的傷勢復原情形,,本案謹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若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確定其他之損害數額,則懇請鈞院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卷內所有證據及一般社會常情,定其損害數額。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已於103年9月17日獲理賠167萬元等語。本件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1,6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2年7月1日上午6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擺接堡路靠近73209號路燈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擺接堡路旁無名巷駛出並右轉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同向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氣腦、左側股骨脫位、髖關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腰椎T12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後,認已屬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分數十六分以上、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程度。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救護防止死傷情形擴大,旋駕車逕行駛離現場等情,有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9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24138441號函文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警員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亞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訊問中之筆錄證述等件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102年度偵字第20984號卷),為被告於本件刑案偵、審時均坦認不諱。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經由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84號),由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可信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擺接堡路旁無名巷駛出並右轉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竟貿然自後追撞前方同向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勢,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氣腦、左側股骨脫位、髖關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腰椎T12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83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830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傷至今,仍無法自理生活,均需專人看護,截至103年11月止,前後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41,0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住中心證明書、聘僱照顧服務員證明書暨費用收據3紙、 迦南 護理之家收據4紙、惠群護理之家收費單3紙、佳源護理之家費用單據9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4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氣腦現象、左側股骨脫位、髖關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腰椎T12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於102年7月1日進入亞東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同年8月8日出院,經醫師診斷原告係受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嗣後原告再因腦損傷病因,於102年10月28日進入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同年12月24日出院,無法自理,穿衣及用餐等基本動作需他人幫忙,行動方面不能站立,言語不清楚地表達,仍不能行動,需輪椅協助,終生無法工作等情,此有亞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足認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於102年7月1日住院後,至103年11月止,期間內實有需專人進行全日照顧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於440,077元範圍內【計算式:亞東醫院102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支出10,000元+4,000元+16,000元+迦南護理之家102年8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支出1,000元+33,967元+4,083元+10,000元+惠群護理之家10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支出35,000元+37,820元+1,626元+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4日支出60,000元+52,000元+佳源護理之家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1月30日支出38,733元+9,748元+16,500元+27,900元+18,700元+17,500元+15,500元+15,500元+15,500元=441,077元】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41,077元,即屬有據。
⒊未來支出療養院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至今仍住在療養院
裡,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故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依原告自103年12月以後,以臺北市一般療養院一年需支出費用48萬元,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預計原告將來需增加支出療養院費用為8,745,6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除身體外部傷害外,腦部亦受有損傷,已呈無法自理狀態,穿衣及用餐等基本動作需他人幫忙,行動方面不能站立,言語不清楚地表達,仍不能行動,需輪椅協助,甚至終生無法工作等情,前已詳述;又原告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原告現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終生看護,堪認原告請求終生之看護費一節,應屬有據。查原告自102年12月24日起迄今,均住於佳源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看護,每月費用項目固定包含月費29,000元,其餘為不定時支出之雜項細目(醫院來回交通費、濕紙巾、年度體檢費用等);另原告陳報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自103年1月起每月受領13,666元等語,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21日北社障字第1032140437號函文檢附之新北市103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所示,原告自103年1月起受領社福補助17,000元,同年2月至12月止,調整補助額為13,600元,安置機構為佳源護理之家(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查,政府核發人民一定額度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為給付行政之一環,需由符合資格者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始得領取補助款項,而申請人是否符合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之要件,尚仰賴主管機關之審查,且每一年度之預算、補助數額及申請要件資格等均有增刪或修改之可能,申請人每年需重新申請。從而原告縱於今年度受核發社會福利補助款項,亦難謂下一年度可再獲核發領取補助,是本院審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應以佳源護理之家固定支出月費29,000元之費用計算較為允當,故原告每年所需之看護費用應為348,000元(29,000×12=348,000)。
②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起算,本院參諸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年滿51歲,平均餘命尚有29.08歲,以每年支出看護費用348,000元為計算標準。準此,本件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復扣除103年12月該月份確定可領取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3,600元,故原告可請求將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為6,338,724元【計算式:[348,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348,000*0.08*(18.00000000-00.00000000)]=6,352,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13,600=6,338,724】,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致其終生無法工作,勞動減損比例為100%。依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50歲,至滿65歲退休為止,尚能工作15年,以其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第三人藝宏油漆工程公司擔任油漆工之每月平均薪資6萬元,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20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工作日數記錄簿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氣腦現象、左側股骨脫位、髖關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腰椎T12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後因腦損傷病因,於102年10月28日進入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同年12月24日出院,無法自理,穿衣及用餐等基本動作需他人幫忙,行動方面不能站立,言語不清楚地表達,仍不能行動,需輪椅協助,終生無法工作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5月30日診字第320140530073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已導致其勞動能力喪失,終生無法工作一情屬實,無容置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任職於第三人藝宏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宏公司)擔任噴漆技師一職,日薪為2,500元,依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102年1月至7月之給付總額為140,000元(見本院卷第
86頁、第88頁);經比對上開原告提供之薪資袋所載「日給2,600;日勤14.5」,以及工作日數記錄頁面所載「5月」休息天數為4日,均係週日、「6月」休息天數為2日,均係週日等情,復參以藝宏公司老闆娘陳稱公司是家庭公司,記帳明細是全部的人一起的,只能出具日薪證明等語(公務電話紀錄原記載月薪應係誤繕;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應以每月平均工作日22天,日薪2,500元計算原告之每月收入為55,000元較為允當,依上開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100%計算,則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5,000元。復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7月1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7年4月28日)為止,原告尚有14年9個月又28日,亦即尚有177.93個月之可工作期間(14×12+9+28/30=177.93),準此,本院審酌其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本件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333,428元【計算式為:[55000*13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7月之霍夫曼係數)+55000*0.92999*(1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氣腦現象、左側股骨脫位、髖關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腰椎T12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致其勞動能力喪失,終生無法工作等情,堪認原告於精神及身體上均受有重大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50歲(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先前從事裝潢業,任職於藝宏公司擔任噴漆技師一職,日薪為2,500元,其於102年度合計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之收入給付總額為140,000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年滿39歲(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其於102年度合計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之收入給付總額為260,000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原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損害為15,141,05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7,830元+看護費用441,077元+將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6,338,72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333,42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5,141,059元】。
㈢、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而獲賠167萬元一情,此有原告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
是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471,059元(15,141,059元-167萬元=13,471,05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71,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2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20日即10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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