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 葉步會
葉梁 于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雲欽 被告 林俊廷 兼法定代理人 林倉州
葉玉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葉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步會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葉梁于 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葉步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葉梁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步會59萬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梁于3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俊廷於102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台北 市民權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自己倒地滑行,致原告葉步會所騎乘、後載原告葉梁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葉步會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眉挫傷合併撕裂傷、臉部、右手、左肘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原之傷害。被告林俊廷為未成年人,其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491號裁定在案。被告林倉州、葉玉蓮為被告林俊廷之父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2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葉步會部分:
⒈營業損失:原告葉步會經營家庭理髮店,每日工資約2000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生建議休息6個月,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營業收入18萬7500元(計算式:
2500元×25天×3月=187500元)。
⒉醫療費用:3萬6190元。
⒊交通費用:7500元(計算式:300元×25次=7500元)。
⒋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2月=120000元)。
⒌營養補給品費用:4萬8000元(計算式:800元×30天×
2月=48000元)。⒍精神慰撫金: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須經常往返醫院及
法院及造成原告葉步會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原告葉梁于部分:
⒈工作損失:原告葉梁于係協助原告葉步會共同經營家庭理
髮店,每日收入15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計11萬2,5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500元×25天×3月=112500元)。
⒉醫療費用:1100元。
⒊營養補給品費用:4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800元×30天×2月=4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須經常往返醫院及
法院及造成原告葉梁于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㈢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步會59萬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梁于3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葉步會請求部分:關於醫療費用單據,有部分係腫瘤
科、泌尿科之單據,與本件車禍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葉步會應提出單據以資證明;看護費部分,原告葉步會應舉證其有看護之必要、應看護之天數為何;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原告葉步會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其有營養補給之必要;請求工作損失未提出相關證明;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㈡就原告葉梁于請求部分:關於其於三軍總醫院初診費用及醫
療費用1,100元部分無意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葉梁于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其所提之里長證明,僅得證明其營業狀況,無法證明其營業收入如何;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原告葉梁于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其有營養補給之必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俊廷於102年8月18日上午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0000000號燈桿時,意圖自車道左方超越前方原告葉步會所騎乘並搭載原告葉梁于之BEN-073號重型機車,惟超車不慎自滑倒地,致原告葉步會所騎乘之BEN-073號重型機車緊急煞車卻仍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原告葉步會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眉挫傷合併撕裂傷、臉部、右手、左肘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葉梁于則受有左手、右膝及右足挫擦傷,右髖及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俊廷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491號裁定被告林俊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少年庭103年度少護字第49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60頁反面,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就原告葉梁于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不爭執。
㈢原告葉步會、葉梁于自上開車禍後迄本件10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本院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葉步會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營業損失18萬7500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葉步會請求醫療費用3萬619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葉步會請求交通費用75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葉步會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葉步會請求營養補給品費用4萬80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葉步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以若
干金額為適當?㈦原告葉梁于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11萬2500元,有無
理由?㈧原告葉梁于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有無理由?㈨原告葉梁于請求營養補給品費用4萬8000元,有無理由?㈩原告葉梁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以若
干金額為適當?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民權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不慎自行倒地滑行,致原告葉步會所騎乘其後搭載原告葉梁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原告
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少年庭103年度少護字第491號裁定、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4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事故現場照片2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7頁),且參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超速行駛、無照駕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葉步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裁決所之103年4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廷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廷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林俊廷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倉州、葉玉蓮為被告林俊廷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俊廷連帶負賠償責任,乃為正當。
八、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葉步會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葉步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619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8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紙附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163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65-80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葉步會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有部分係腫瘤科、泌尿科之單據,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103年12月31日、103年1月23日、10
3年2月6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費用收據影本6紙、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10日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66-70頁、第72頁、第75-76頁、第78-80頁)所示,其上分別載明原告葉步會就診之科別為泌尿腫瘤科、影像診療科及泌尿部,惟原告葉步會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為顱內出血、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眉挫傷合併撕裂傷、臉部、右手、左肘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並非腎臟方面或泌尿方面受有傷害,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已難認原告葉步會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腎臟或泌尿疾病就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葉步會所提出上開6紙醫療費用收據共計3萬3960元(計算式:360元+360元+200元+200元+360元+360元+460元+6969元+410元+24181元+100元=33960元),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葉步會提出其餘102年12月28日(450元)、103年1月23日(360元)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2紙及103年
2月13日(460元)、103年2月17日(460元)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65、71、73、74、77頁),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因此,原告葉步會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於173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50元+360元+460元+460元=1730元),堪認係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原告葉步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
,醫生建議其休息6個月,其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且其經營家庭理髮,每日收入為2000元,共計受有營業收入損失18萬7500元等語,固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松山區 莊敬里 里長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163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8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觀諸原告葉步會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係載明「宜休養三日,門診複查」等語,固可認原告葉步會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3日,惟就休養逾3日之部分,原告葉步會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葉步會是否需休養達3個月之久且無法工作,已非無疑。次查,原告葉步會係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3歲,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依通常情形,以原告葉步會73歲之年齡,是否仍有勞動能力,自應由原告葉步會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葉步會提出之台北市松山區莊敬里里長證明影本,其上雖載明「特士理髮廳自民國63年9月開業到民國103年8月止,共40年夫妻共同經營,負責人葉步會」等字樣(見本院卷86頁),惟被告否認該里長證明之實質真正,且縱令為真,原告葉步會上開里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2人經營特士理髮廳之收入情形如何,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葉步會亦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經營家庭理髮廳之每日工作收入為2000元之事實;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葉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英資儀器有限公司於89年
8月10日將原告葉步會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原告葉步會分別於89年8月14日、92年7月29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於89年8月29日、92年8月7日核付,有原告葉步會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置於另卷可稽,且原告葉步會於102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或營利所得之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葉步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另卷足參,是依上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葉步會於車禍發生當時仍有工作且每日工作收入為2000元之情,故難認原告葉步會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葉步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營業收入18萬7500元之損失云云,非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葉步會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75
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葉步會應提出單據以資證明等語。查,原告葉步會就其有支出交通費用7500元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原告葉步會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葉步會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支
出看護費用12萬元,為被告否認,且原告葉步會就其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期間為2個月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⒌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葉步會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勢,而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共計4萬8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葉步會有營養補給之必要。查,車禍受傷是否需購買營養補給品,應以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屬必要為依據,然原告葉步會迄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何補充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且亦未就其有實際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之金額乙節舉證證明,則原告葉步會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葉步會因被告林俊廷之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致身體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眉挫傷合併撕裂傷、臉部、右手、左肘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葉步會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原係經營理髮店,名下有機車1台、利息所得及投資各1筆,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被告林俊廷為高中畢業,原於建教合作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7000餘元,現則於其父林倉州工作之公司打工,名下僅有薪資所得1筆,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林倉州為高中肄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薪資所得1筆、汽車1輛、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葉玉蓮名下有薪資所得1筆及股利所得3筆、投資5筆等一切情狀(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頁及第90頁反面),認原告葉步會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㈡原告葉梁于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葉梁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語,業據提出 陳森豐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影本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2、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葉梁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
,受傷期間有3個月無法工作,而其協助原告葉步會經營家庭理髮廳,其每日工資約1500元,共計損失營業收入11萬25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森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松山區莊敬里里長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163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85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葉梁于所提車禍當日就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葉梁于之應診日期為車禍當日之102年8月18日,受傷情形為左手、右膝及右足挫擦傷、右髖及左胸挫傷,醫師囑言宜門診複查,然其所另提之陳森豐診所、開立日期為「103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原告葉梁于102年9月16日於該院門診,須臥床休息1個月,並門診追蹤覆查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之陳森豐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真正。查,依原告葉梁于車禍當日就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葉梁于所受傷害為挫擦傷,且醫師囑言宜門診複查,然其所另提之陳森豐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3年4月8日」,距車禍發生日已達7個月餘之久,難認其上所載需臥床休息1個月之情為可採,是原告葉梁于當時傷勢是否確實3個月無法工作,即非無疑。次查,原告葉梁于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7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葉梁于是否仍有勞動能力,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參諸原告葉梁于提出之台北市松山區莊敬里里長證明影本所示,其上雖載明「特士理髮廳自民國63年9月開業到民國
103年8月止,共40年夫妻共同經營,負責人葉步會」等樣,惟被告否認該里長證明書之真正,業如前述,且縱令為真,該里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原告葉梁于之收入情形,復如前述,此外,原告葉梁于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日工作收入1500元之事實;另原告葉梁于於74年8月
5日由英姿儀器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0年2月28日經英資儀器有限公司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原告葉梁于於90年3月7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0年3月20日核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葉梁于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置於另卷可按,且原告葉梁于於
102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或營利所得之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葉梁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另卷足參,是依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葉梁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工作、且其每日工作收入為1500元之事實。是原告葉梁于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葉梁于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勢,共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4萬8000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葉梁于有營養補給之必要。查,車禍受傷是否需購買營養補給品,應以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屬必要為據,然原告葉梁于除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何補充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亦未就其有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4萬8000元舉證證明,故原告葉梁于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葉梁于因被告林俊廷之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致身體受有左手、右膝及右足挫擦傷,右髖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葉梁于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租賃所得3筆、投資1筆,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林俊廷為高中畢業,原於建教合作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7000餘元,現於其父林倉州工作之公司打工,名下僅有薪資所得1筆,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林倉州為高中肄業,月薪為4萬元,名下有薪資所得1筆、汽車乙輛、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葉玉蓮名下有薪資所得1筆及股利所得3筆、投資5筆等一切情狀(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頁及第90頁反面),認原告葉梁于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基上,原告葉步會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1730元(計算式:17
30元+150000元=151730元);原告葉梁于得請求之金額為
1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20000元=21100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葉步會、葉梁于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葉步會15萬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葉梁于2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葉步會、葉梁于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葉步會、葉梁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
9條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