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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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啟動該機車電門並駕車離去而竊取之,且將該機車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與土城市交界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因一時貪欲圖便屢次觸犯竊盜罪責,所生危害雖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審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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