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四0─一三三六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在該車內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為警當場發覺而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又查,證人即台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 紀麗燕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異議人未繳納罰鍰,因此違規罰單由分局裁決室移由監理站處理,如果本件異議人當初有向警方繳納罰鍰,警方會出具一張收據給異議人,且本件測速雷達感應器就會沒入銷案,且違規罰單第二、三聯會註記已繳納罰金,但查本件違規罰單第二、三聯均無註記繳納罰金之記錄,且本案測速雷達感應器亦未沒入銷案,況收據之保存期限依規定係五年等語。又本院向新莊分局電話查詢本件異議人有無繳納罰鍰資料,經警方答覆稱並無本件異議人繳納罰鍰資料,此有電話連繫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徒稱其有繳納罰鍰,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遽以採信,因此其異議係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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