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65號異議人 黃宏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林廷侯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定有明文。準此,在途期間之扣除,必須兼備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且無訴訟代理人居住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等兩要件,始足當之,故當事人居住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居住何處,得否為期間內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當事人指定有代收送達權限而無得為訴訟行為權限之送達代收人者,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2條復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應為訴訟行為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則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末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居住本院轄區內,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件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算至同年月19日即已屆滿,惟該屆滿日適為星期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0日代之。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此觀諸異議人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足認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雖異議人誤異議為抗告,仍以已提出異議論,惟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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