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32、2216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3年03月05日│103年0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7597號│字第225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216│103年度交簡字第223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4月15日│103年04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216│103年度交簡字第2232│││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5月07日│103年05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