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63號聲請人甲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2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97年2月至立委 張嘉都 服務處,始知悉本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598號解釋,可聲請再審。而系爭案件因為土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行使公權利公告確定視為原有土地,並非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而移轉登記,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囑託登記,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0條規定行使公權利公告確定轉載登記,足證前程序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伍榮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