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陸仟 伍佰 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伍仟 陸佰 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
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9點99計算。詎被告自民國
97年7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
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6542元(其中本金5566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
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所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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