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告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炳煌 訴訟代理人 王戴春滿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陳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就法院對於延滯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之訴,不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是否得於判決書理由中交代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准許之理由或應另以裁定駁回之一節,審查意見則認訴之變更或追加不應准許時,應以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起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宜僅於終局判決理由中諭示其旨。基此,爰就原告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經鈞院92年執夏字第41127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 王至亮 所有之「鎮南新城」B棟範圍內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9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4年12月2日點交完成。
惟系爭房屋之基地下有1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乃當初「鎮南新城」房屋興建時,由原告公司同時施工,將屬於A棟之地下室範圍挖掘延伸至系爭房屋下方,然該地下室之出入均需利用車道,為獨立建物,此部分自不包含在上開被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範圍。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非伊所有,竟停放自小客車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於100年8月1日欲進入系爭地下室時,更發現被告已更換系爭地下室之車道遙控器鑰匙,使原告無法進入,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地下室,及同意原告以影響周圍土地最小方式,即從系爭436-23地號土地(該處為現有巷道)連接至系爭436-25地號土地(該處有部分作為車道),以進入系爭436-24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下之系爭地下室,且不得阻止原告開啟系爭436-25地號土地上進入系爭地下室之鐵捲門,惟均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地下室;又系爭地下室足供為停車及儲物空間,依一般市場行情,停車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足見被告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66.7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6月25日之期間計330日,顯然受有22,011元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自101年6月26日起至系爭地下室交還原告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66.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基地之地下室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6月26日起至前項地下室交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66.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係屬違規增建在伊依法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基地下,系爭房屋之柱子均延伸至地下室,為支撐房屋之重要基礎,故系爭地下室亦應屬於王至亮所有,非原告所有,應於系爭房屋移轉予伊時,一併移轉予伊使用。又系爭地下室本即有2處車道可供出入,伊所有之436-25地號土地上固有1處車道存在,然係當初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鋪設興建者,伊已拍賣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故該處車道現僅由伊個人通行使用,至其他住戶地下室出入部分均為鄰鎮南路處之另1車道(○○鄰鎮○路○道),伊及其他住戶均可由該處車道進出,其他住戶或原告亦無再經由系爭436-25地號土地上車道通行之情形及道理○○鄰鎮○路○道部分之電動門鎖,係因電動門馬達已壞,故經全體住戶同意後更新,非伊自行更換者。另伊自100年8月1日後即未再將所有車輛停入系爭地下室,亦未堆放任何物品,目前放置在系爭地下室之物品均係王至亮或其家屬所有之物,伊尚無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情而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0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乃為訴外人王至亮,被告則係於94年9月14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為現所有權人;而本院拍賣系爭房地時,確未將系爭房屋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下室列入拍賣範圍,系爭地下室亦無另編建號;又系爭地下室確係「鎮南新城」房屋興建之初,由原告同時施工完成者,現則均堆置原告所有物品使用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92年10月13日中院松執夏字第41127號函、本院94年8月10日92執夏字第41127號囑託塗銷查封、抵押權登記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等存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01號卷第31至40頁及本院案卷101年度沙補字第59號案卷所附原證一),自堪先信為真實。
(二)然而,兩造仍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究為何,有所爭執。原告係主張系爭地下室乃由原告起造,由A棟地下室延伸至系爭房屋下方,原起造人既為原告,現所有權人自仍為原告,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當應依法搬遷交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地下室係屬違建,並非原告所有,而屬前所有權人王至亮所有,伊既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附屬於系爭房屋下方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亦應已一併移轉予伊等語。基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地下室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系爭地下室是否隨同系爭房屋之移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該建物雖可分為「原有建物」及「增建部份」二者,然所謂「增建部份」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抑僅屬於「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而已,事實審法院應就該建物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判斷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下室確因未登記,故無另編建號等情,固如前述;然而,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履勘現場後,既可見系爭地下室之狀況略以:系爭地下室有車道鐵門大小通道各一,分別為鄰晉南路、鎮南路之鐵門,鄰鎮南路鐵門可供被告及其他住戶出入地下室使用,原告主張遭更換遙控器之鐵門係指鄰晉南路車道者,目前系爭地下室內所有堆置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未堆放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36-37頁)等情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履勘翻攝之現場照片、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及面積表、「鎮南新城」面積計算表、平面圖等(分見本院案卷第36頁至第44頁、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沙補字第59號卷、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5301號偵查案卷第50、52頁)存卷足資比對,從而,足認原告固僅申請建造「鎮南新城」A棟房屋下方之地下室以供該處住戶用以停車等之用,至位於「鎮南新城」B棟當中之系爭房屋基地下方之系爭地下室,當初確實非原告申請建造之範圍,嗣後亦未補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然系爭地下室之進出既有上開車道為通路,足認系爭地下室確有獨立出入門戶,而為獨立建物,自得為所有權客體無疑。
(2)復以,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係於興建「鎮南新城」之初,由原告同時施工,而將屬於A棟地下室範圍挖掘延後伸至系爭房屋下方,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地下室縱非經原告申請合法興建之範圍,然原始起造人仍為原告無訛。而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參,是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其於建築完成時,就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或因屬違建而無從辦理),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原告基於原始起造人地位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甚明。且觀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足避風雨且有獨立出入口,並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分離使用,具獨立經濟目的,已如前述,亦即依首揭判決意旨,系爭地下室乃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成為另一定著物,即另一獨立之不動產,自尚無因被告事後拍賣取得地上層建物之所有權而一併移轉予被告之情,換言之,被告既未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而同時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則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屬原始起造人即原告無訛。再者,系爭房屋於本院92年度執夏字第41127號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時,原告所取得之權利移轉證書建物部分標的為909建號即系爭房屋,並未包括系爭地下室,亦如前述,故系爭地下室當無可能隨同系爭房屋併同移轉,乃為當然,是被告主張伊於本院拍賣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應已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云云,顯非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且須返還予原告,於法本無不合;惟查,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履勘現場系爭地下室之結果,既可見系爭地下室所放置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堆放其他物品,既已敘明如前,又被告雖曾自承伊前曾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地下室內,然亦稱自100年8月1日原告主張權利並報警處理後,伊即未再將車輛停至系爭地下室內,更未堆放任何東西等語,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與本院前開所為勘驗結果及現況相符,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自未有受被告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之情形至明,則原告自當無從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下室遷讓返還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當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又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足供為停車及儲物空間,依一般市場行情,停車位以每月2,00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66.7元之不當得利,且至101年6月25日止計330日,被告已受有22,011元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應自101年6月26日起至系爭地下室交還原告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66.7元云云。惟查,被告既已 陳明伊 自100年8月1日起即未停放車輛或任何物品於系爭地下室等語詳實,並與本院勘驗系爭地下室之結果乃為系爭地下室現有堆放之物品均係原告所有等情相符,前已審認無疑,而原告自始迄未提出任何被告自100年8月1日後,尚仍占有系爭地下室空間而予使用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自亦難徒據原告所為主張遽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因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期日尚曾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而為無理由,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0年8月1日至101年6月25日間所受利益22,0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交還地下室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66.7元等語,即屬無據,亦不為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基上應讓原告由系爭436-23地號土地(該處為現有巷道)連接至系爭436-25地號土地(該處有部分作為車道),以進入系爭436-24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下方之系爭地下室,且不得阻止原告開啟系爭436-25地號土地上進入系爭地下室之鐵捲門云云。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乃自「鎮南新城」A棟之地下室範圍,經挖掘延伸至系爭房屋下方,系爭地下室及其他住戶地下室之進出口,本非僅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鐵門處1處,○○鄰鎮○路之1處車道可供通行至路寬較大之鎮南路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翻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則原告自要求強行欲由上開主張路徑通行到達系爭地下室之必要及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難認有據,要難准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