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國88年3月30日增訂,並於88年4月2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復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刑度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大幅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考其立法理由略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案,於10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並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復於102年3月1日施行,將現行酒駕行政罰罰鍰上限,由現行新臺幣(下同)6萬元提高至9萬元,交通部為配合上開修正規定,同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將現行各級距之酒駕違規罰鍰金額全面提高1.5倍,酒測值逾0.55毫克,原處罰4萬5,000元起跳,新修正後將從6萬7,500元起跳,各車種及各級距皆依此原則提高,同步加重處罰,新訂之裁罰基準亦於102年3月1日施行。是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計算僅為5萬元,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金額,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利於犯罪之預防。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難認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陳俊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俊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係在法定刑度內,並未違法。
㈡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載明其量刑之依據,係「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且依上述推算被告於駕車時所含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足認原審已就本案一切情狀,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㈢再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
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之自由刑,其刑度之種類已較上開法定本刑中所列罰金刑為重。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經易科罰金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㈣原審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所量處刑度又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審所為量刑,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因此,檢察官以前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已修正,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張文俊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融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違規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與大業北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且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
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駕駛車輛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經警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31日凌晨4時
4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推算其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同日4時)所含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計算式:0.54+(44/60)×0.0628=0.58),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0.116%,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狀態。再參酌前揭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駕駛過程,因逆向衝撞 曾淑嫣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查獲後有呆滯木僵的狀態,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且依上述推算被告於駕車時所含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2年度偵字第9292號被告陳俊融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融自民國102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上某超商內,飲用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飲酒後之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東興路2段與大業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衝撞曾淑嫣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44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推算其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時(4時)所含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計算式為:0.0628×0.73+0.54=0.5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淑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