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 林建隆
林建興 林 傅曉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 周雨信
周雨源 周雨榮 陳德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77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第175-9地號,面積377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第175-10地號,面積3774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㈢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54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為被告陳德祐二分之一,被告周雨信、周雨榮、周雨源各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地目田、面積3774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第175-9地號、地目田、面積3774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第175-10地號、地目田、面積3774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合併及分割登記。登記後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由原告三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B部分由被告周雨信、周雨榮、周雨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C部分由被告陳德祐單獨取得。
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上開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後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由原告三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B部分由被告周雨信、周雨榮、周雨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C部分由被告陳德祐單獨取得。
三、原告嗣於民國102年8月8日將上開備位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上開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後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由原告林建隆、林建興、 林傅曉雪 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B部分由被告周雨信、周雨榮、周雨源、陳德祐共同取得,其中被告周雨信、周雨榮、周雨源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陳德祐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
1。其訴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本院認原告變更部分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73-4、175、175-1、
175-2、175-3、175-4、175-5、175-6等八筆地號土地,於92年間原為原告林建隆、林建興、林傅曉雪、被告周雨信、周雨榮、周雨源,及訴外人 陳崑玉 (即被告陳德祐之祖父)、 黃成滄 、 黃成仲 、 黃成通 、 黃銘湖 、 黃祖祥 、 林揚豐 、 林景華 、 林清池 、 林朝卿 、 林朝明 所共有,全體共有人就該八筆土地之分割事宜曾達成協議,同意按協議書圖示之位置、面積分配土地(參原證1)。嗣全體共有人委請代書 林綉照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上揭八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經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審核同意辦理,惟因陳崑玉於完成上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之前,已先將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德祐,且上揭土地為農業用地,陳崑玉曾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38條規定提出申請,經稅捐機關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贈與稅,被告陳德祐惟恐原告及其他被告於其受贈之日起5年內將土地作農業外使用,擔心因此將遭追繳應納稅賦,遂請求原告及其他被告同意就上開八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第175、175-9、17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暫時維持共有。被告陳德祐並承諾待5年期限屆至後,即配合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俾使全體共有人均可依原協議分配取得土地。
⒉依兩造協議,被告應履行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合
併及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3774平方公尺土地(即原坐落同地段第175地號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3774平方公尺土地(即原坐落同地段第175-9地號土地)由被告周雨信、周雨榮、周雨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附圖㈠所示C部分面積3774平方公尺土地(即原坐落同地段第175-1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德祐單獨取得。茲被告陳德祐係於94年2月3日受贈登記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迄今已逾5年,原告於期間屆滿後曾多次口頭催促被告等配合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惟被告等人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同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
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辦理合併
及分割登記,分割後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由原告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B部分由被告周雨信、周雨榮、周雨源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C部分由被告陳德祐單獨取得。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如鈞院認定兩造間並未存在分割協議,原告先位請求無理
由,惟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未規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三筆土地相鄰,共有人亦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5項請求准予合併分割。⒉分割方案說明:原告所提附圖㈡之分割方法與協議書所示
方案相近,堪稱公允。且分割後之二筆土地形狀尚稱完整,有利於經濟利用,符合公平原則。又系爭三筆土地目前係經由毗鄰即同地段第173-3地號土地通行至南側計畫道路,如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毗鄰173-3地號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反之,若採取被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㈢所示,因175地號土地與173-6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無法通行,勢必影響土地之利用。另被告若堅持其等將來擬經由173-6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亦尊重之,願將175地號土地東側4公尺寬土地劃歸由被告所有。綜上說明,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㈡所示),被告所分得土地仍可與173-6地號土地互相毗鄰,並未違反被告之意願。
⒊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由原告林建隆、林建興、林傅曉雪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B部分由被告周雨信、周雨榮、周雨源、陳德祐共同取得,其中被告周雨信、周雨榮、周雨源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陳德祐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原協議「計畫書」,並非兩造就系爭三筆
土地之最終分割協議,蓋兩造之最終分割協議,即保持分別共有。且原告主張被告陳德祐因擔心原告及其他被告於其受贈土地之日起5年內將土地供作農業以外使用,將遭追納應納稅賦,故請求原告與其他被告暫時維持共有5年云云,均非事實。
㈡本件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式,顯有不妥,
蓋系爭三筆土地面臨對外聯絡道路(即同段第173-6地號土地)之寬度,相對於全部面積顯得窄小,為發揮系爭三筆土地最大經濟使用效益,實應伺日後政府實行農地重劃後再行分割,方符合兩造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惟如原告仍堅持分割,若依原告主張之附圖㈡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靠最內側,經濟價值顯然較低,且僅能以4公尺寬通道對外聯絡,而該條通道狹長達百公尺,致使被告必須浪費一大段土地專用於對外通行,顯非公平、合理。
㈢爰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㈢所示,將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7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其應有分各3分之1;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5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為被告陳德祐2分之1,被告周雨信、周雨榮、周雨源各為6分之1。如此將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均屬完整,且均能面臨道路(即173-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聯絡,提高各該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並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部分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虞。
㈣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駁回。⒉兩造共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如附圖㈢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其應有分各3分之1;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為被告陳德祐2分之1,被告周雨信、周雨榮、周雨源各為6分之1。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定有分割協議,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分割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就兩造間針對系爭三筆土地曾定有分割協議之事實
,固據提出之分割圖一紙(即起訴書原證1)為憑,惟該分割圖並未註明分割後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且亦非兩造前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八筆土地分割登記時所檢附之契約書,僅有權利人姓名及分割草稿陳列其上,能否認定為雙方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最終分割協議,要非無疑。況且證人即代書林綉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原臺中縣○○鄉○○○段第173-4、175、175-1至175-6地號等八筆土地係由伊承辦分割登記事宜,而原告所提分割圖上「陳崑玉」、「周雨信3人」簽名,係由伊所簽,惟因陳崑玉的孫子即陳德祐不願意分配如分割圖上之位置,所以沒有蓋章,因此伊建議兩造先就系爭三筆土地維持共有,而雙方也有同意等語(參本院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證明,上開協議書(分割圖)充其量僅係兩造協議分割過程中之討論文件,雙方就系爭三筆土地最終之協議仍係維持共有。故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三筆土地已有合併分割協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約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⒉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⒊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地目為「田」、登記面積分別為3774
、3774、377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另雙方均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仍分別由原告三人及被告四人各維持共有,依此計算,原告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774平方公尺(0.3774公頃)、被告四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0.7548公頃),均已達耕地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0.25公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件倘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
⒋另系爭三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結果:僅
175地號土地面臨環河路(即173-6地號土地),其餘175-9、175-10地號土地均未臨路,為袋地;另175地號土地與173-6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此有本院10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倘依原告附圖㈠之方式分割,編號B、C部分均將成為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倘依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法,編號B部分雖不至形成袋地,惟B部分土地僅能以4公尺寬通道對外通行,而該條通道狹長達百公尺,通道旁即為他人土地,通行不便,亦容易衍生糾葛。況且,B部分土地面積較A部分為大,但面臨道路(即173-6地號土地)之寬度卻較窄,顯不公平。故本院認為倘依附圖㈢之方式分割,除能達成使共有關係單純化之目的外,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均面臨唯一對外通行之道路,且分得之兩筆土地之形狀,亦與系爭三筆土地之形狀相似;且面臨馬路之寬度,係依分割後土地面積大小比例分配,較為公允;另編號A部分臨路寬度,依比例尺檢視,仍約有6公尺以上寬度,足以應付一般之農地利用。此外,面臨173-6地號道路部分,雖有高低落差,惟並非不能以填平等其他方式修築適當之通道。揆諸上開說明,並參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自以附圖㈢之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併及分割登記為無理由,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另備位聲明請求就系爭三筆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一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表: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分別所有之權利範圍:
┌───┬───┬─────┬────────────┐││編號│權利人│分別所有權利圍│├───┼───┼─────┼────────┬───┤││1│林建隆│1/9│││││││││原告├───┼─────┼────────┤1/3│││2│林建興│1/9│││├───┼─────┼────────┤│││3│林傅曉雪│1/9││├───┼───┼─────┼────────┼───┤││4│周雨信│1/9│││被告├───┼─────┼────────┤│││5│周雨榮│1/9│2/3││├───┼─────┼────────┤│││6│周雨源│1/9│││├───┼─────┼────────┤│││7│陳德祐│1/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