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81號),由本院沙鹿簡易庭簽請移由普通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個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蔡明達王智輝曾皓勳黃彥儒謝依淳 5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暨念其惡性尚非極其重大,暨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立即償還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致迄今無法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2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郭明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沙鹿區之超峰快遞,以文件貨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南社郵局(下稱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慶合會計師事務所」,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1年11月13日19時42分許,佯稱雅虎網拍業者,打電話向蔡明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致蔡明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於同日20時3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郭明豪所有之前揭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戶內。㈡101年11月13日19時40分,假冒奇摩拍賣網站之主管,撥打電話給王智輝,謊稱接獲警方破獲詐騙集團,要退款1萬元至王智輝帳戶,致王智輝陷於錯誤,並於當日20時3分許,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2萬9986元至郭明豪所有之上揭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戶內。㈢101年11月13日20時26分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曾皓勳,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曾皓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分許,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郭明豪之前揭清水南社郵局帳戶內。㈣101年11月13日19時24分許,假冒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黃彥儒,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黃彥儒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分許,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郭明豪之前揭清水南社郵局帳戶內。㈤101年11月13日19時5分許,假冒警方,撥打電話給謝依淳,謊稱破獲詐騙集團,要退款至謝依淳帳戶,致謝依淳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2萬9988元至郭明豪所有之上揭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戶內。嗣蔡明達、王智輝、曾皓勳、黃彥儒及謝依淳等5人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明達、曾皓勳、黃彥儒及謝依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明豪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下稱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經查:㈠告訴人蔡明達、曾皓勳、黃彥儒、謝依淳及被害人王智輝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被告前揭2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達、曾皓勳、黃彥儒、謝依淳及被害人王智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函復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檔存交易詳情、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蔡明達、曾皓勳、黃彥儒、謝依淳及被害人王智輝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以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網路得知之不詳會計事務所公司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2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2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況被告配合素未謀面之代辦業者,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匯入款項以製造不實帳面資料之方式,目的使金融機構誤信其確有償債資力,而願貸與款項,本即係詐欺金融機構之詐欺行為,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已可非難;又被告僅在網路上搜尋得知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既未詳加查證該代辦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均與一般合法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個人帳戶等重要資料,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乙節,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明豪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行為,為想像競和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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