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吳坤龍 被告 陳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育有子女。詎料,被告屢次無故離家出走,為此原告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14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0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年6月22日證明所附之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4362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自91年2月25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0月2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191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1年2月25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入境來臺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於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昆璋
法官柯伊伶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