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馨云選任辯護人謝明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第8942號、第8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馨云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觀諸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被告許馨云(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復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9、147、19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偵查開始迄至審判終結,僅願意為部分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 黃英倫 成立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顯已過輕而失當,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斟酌全案犯行,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黃冠庭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黃冠庭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實屬過重,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53、59頁、本院卷第
139、141、19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冠庭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3萬元,有和解書1份、存款人收執聯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冠庭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黃英倫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但查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判決亦已審酌此情,況告訴人黃英倫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1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冠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賠償情形,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其僅與少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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