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非法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只(重零點四三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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