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戊○○聲請人庚○○○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丁○○聲請人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己○○之母或兄弟姐妹,依法為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己○○生前離婚多年,其女兒 林巧鳳 自幼隨母遷居,已失聯二、三十年,無法聯繫辦理繼承事宜。茲聲明人全體出於自由意思,均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己○○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己○○遺產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女林巧鳳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三四○號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聲明人雖係被繼承人己○○之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但因上述第一順序繼承人業已依法限定繼承遺產,聲明人自非應繼承人,當無繼承權可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聲明人顯無從拋棄繼承權。故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洵屬無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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