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九號
自訴人永欣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住同右自訴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乙○女四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廣告招牌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專利字號新型第一一八一八0號),係由自訴人所取得,為新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由乙○及甲○○為大股東,並由乙○擔任負責人、甲○○負責行銷之國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竺公司),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擅自於國竺公司所製造販賣之超薄燈箱廣告招牌內附結構,使用自訴人前開新型專利,經自訴人委由他人購得實物後,送請臺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鑑定完成,認乙○及甲○○等生產之超薄燈箱廣告招牌與自訴人之前開新型專利內容實質相同,自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乙○及甲○○出面處理,惟乙○及甲○○均置之不理,自訴人於發函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委由他人於市面上,購得乙○及甲○○所生產販賣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之物品,乙○及甲○○之行為,實已共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侵害新型專利刑罰規定,於修正後已廢止,而前開修正後之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乙○及甲○○所觸犯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