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受刑人甲○○上開兩案刑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五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