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崇鑑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中新西藥行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丙○○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新西藥行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醫療藥品,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七元,詎伊給付貨品後,被告竟未依約交付貨款,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尚積欠七十萬二千零七十七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貨明細表二十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新西藥行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陸續向其購買藥品,詎其給付貨品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尚積欠其七十萬二千零七十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發貨明細表二十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客戶名稱、地址、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陳月雯~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