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男四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迄今從未接獲本件違規通知單,而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亦未提出該違規事件照片或相關事證,舉發單位竟未經核對本件違規事件,即認定異議人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違規紅燈右轉,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款固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然依本件違規行為時(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所應適用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汽車(包括輕、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於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取締而逃逸等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固得逕行舉發;然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車身顏色等,先向省(市)交通資料機構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再行掣單舉發,並在通知單被通知人姓名欄上註明「逕行舉發案件」,將通知聯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汽車所有人後,將移送、迴復聯移送管轄機關處理。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不僅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之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已規定甚明,且本件裁決時所應適用之程序規定即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更明確規定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晚間十八時許在五福公園處經警攔查取締仍逕行離去,紅燈右轉(南向東)等事實,固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交通大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高市交警三字第○九二○○○○二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查,然上開通知單並未記載應到案日期,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舉發通知單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觀之該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移送卷即明。是上開逕行舉發程序,與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送達之規定,已有不符。況且,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前提,係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形,本件異議人既未合法收送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以此為由逕行裁罰,亦非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以為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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